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9月3日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7年4月份,被告人韩某某谎称是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非常记录》栏目组主任的身份,虚构为孔令申办理取保候审的事实,取得被害人周××的信任,先后三次收取被害人周××人民币20万元,后将赃款挥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陈述证实,2007年4月11日,其通过王××认识了自称是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非常记录》栏目主任的韩某某,当韩某某听说其朋友孔令申因涉嫌诈骗被抓,家人愿出30万元为孔令申办取保候审时,当即表示他可以到北京找领导办成此事,并向其索要了1万元费用。4月15日,韩某某以给北京的领导送钱为由向王××要钱,后王××通过银行汇给韩某某5万元。4月17日,在韩某某的办公室,韩某某以放人为由向其要钱,后其于4月19日将20万元交给韩某某,并让韩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后其多次催问,韩某某以正在办理为由推脱,后失去联系,其发觉被骗后遂报案。证人王××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周××陈述相互印证。
2.被告人韩某某收到人民币26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所打借条及转账凭单予以证实。
3.被告人韩某某于2007年4月15日委托中法联法律咨询中心为孔令申涉嫌诈骗案的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并缴纳6万元费用的事实,有辩护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收条及讯问笔录予以证实,证明了被告人韩某某支出6万元代理费的事实。
4.经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证明,该单位没有叫韩某某的工作人员,该证据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虚构是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非常记录》栏目组主任身份的事实。
5.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收到26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述。
二、2008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洲、李新哲(二人均已判刑)冒充河南省电视台工作人员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东的河南波尔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存在安全隐患,奥运期间要停业及封厂等理由威胁被害人鲁××,敲诈鲁××1万元人民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鲁××陈述证实,2008年7月26日韩某某一行三人到其工厂,以奥运期间停止生产,还要将机器拉走为由向其要钱,后其交给韩某某1万元人民币。证人姜××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鲁××陈述相互印证。
2.同案犯韩某洲、李天宇在侦查阶段对其伙同韩某某,由韩某某冒充国家安全生产电视中心主任,以奥运期间要停产,不允许生产相要挟,敲诈鲁××1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述。
3.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阶段对其敲诈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赃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元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周××、鲁××。(其中周××人民币二十万元、鲁××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韩某某虚构其是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非常记录》栏目组主任,能为他人办理取保候审的事实,采用欺骗的方法骗取被害人20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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