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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AAA,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于1989年4月被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2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2月刑满释放。因诈骗于1998年11月被四某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10月因减期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因盗窃于2010年5月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6月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祖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邓某在(略)碚峡路X号X单元X-4的租住屋内,先后将毒品海洛因4小包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张某乙、戴某、王某,共计获取赃款230元,并容留刘某、张某乙、戴某等人吸食。

当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邓某的租住屋内将其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被告人邓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6克、毒资230元,同时从吸毒人员戴某波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就被告人邓某患病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邓某的病情符合保外就医病情范围。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刘某、戴某、王某、何某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收缴毒品收据、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验报告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捉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故意非法贩卖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在其租住屋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邓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实行数罪并罚,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三百五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毒资230元予以没收(已扣押)。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贾纬

人民陪审员郝华堂

人民陪审员吴相前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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