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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现菊诉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现(献)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民权县司法局职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丙,男,1987年出生。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现菊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6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0日下午,原告及其子李成东在小卖部做生意,被告黄某丙、黄某丁殴打原告儿子李成东,原告上前阻止,被被告黄某乙用砖砸伤,后原告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巩固治疗费、鉴定费共计4225.3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发生了口角纠纷,三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是由其儿子打伤的,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焦点如下: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杨现菊、李成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家闹事,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民权县X乡派出所对黄某修、黄某乙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黄某修、黄某乙等四人将原告致伤的事实及被告说原告摔伤不是事实。3、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4、民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轻伤。5、医疗费单据若干,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的花费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师x、仝x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在原、被告纠纷过程中是原告之子将原告误伤。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异议认为,杨现菊、李成东为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该份证据不能采信。对第2份证据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证明三被告与原告之子发生挣打,并不能证明与原告发生了挣打;林七乡派出所认为三被告将原告打伤的证据不足,没对三原告进行处罚,所以三原告没有打原告,原告是自伤。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5份证据异议认为,原告之伤并非被告所致,所以医疗费不应由被告负担,不用质证。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1、证据超过举证期限。2、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身份不明,证言为事先写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证人“没看见”并不能证明没有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第1、2、4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中的票号为x的购药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第5份证据中的其他单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10日下午,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到原告杨现菊家说事,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三被告将原告致伤。后原告被送到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910.9元。原告的伤情经民权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原告杨现菊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三被告共同实施侵害行为,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10.9元,误工费12天×10元=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元=120元,护理费12天×10元=12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3570.9元,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应当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巩固治疗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现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3570.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薛玉

审判员黄某涛

审判员李勇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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