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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民权供电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民权供电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8月9日作出了(2007)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民权供电局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3元。原、被告均不服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法院于2009年1月10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峰、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冯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7日,原告在电线杆上空中作业时,因电线杆突然断裂倒地,原告被摔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已达二级伤残。同时经民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并委托鉴定,被告所使用的电线杆达不到国家标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终致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一直不予明确答复,也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某计x.76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挪电线杆不是受原告的指派,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原告所受损害的后果,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是受许小楼村委指派移动电线杆的,原告与许小楼村委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许小楼村委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责任。原告所移动的电线杆是正在使用中的电线杆,原告与许小楼村委无权移动电线杆,如果需要移动电线杆,应该由被告按照规定进行移动,电线杆断裂倒地的原因是许小楼村委在撤杆的操作过程中,严重违反规程,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的。原告私自进网挪杆违反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规定》,发生该事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更没有过错,如果电线杆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应由产品的使用者承担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民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许1x、马x、王x、邓x、朱1x、许2x、朱2x的问话笔录各一份,对朱3x的问话笔录2份,以此证明原告是在被告的电线杆上作业时,由于电线杆断裂而掉下来造成的伤害;移此电线杆,许小楼村委已向被告打了报告,并且经被告同意才挪的;该线杆是一个危杆,由于被告一直疏于管理,不履行自己的职责,一直没有替换,被告的电工也没有操作方面的任何证件,对此被告是知道的,就移动电线杆的问题,曾通过被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汇报过。第二组: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朱4x、许2x、邓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录音光盘一个(附录音文字笔录2份5页),以此证明出事的时候,此线杆的统管电工是邓x,不是马x,挪动该电线杆时,许小楼村委已通过被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打过书面报告,并经被告同意,此电线杆是一个危杆,已经被被告发现,并送来了替换线杆,由于被告的原因一直没有更换,原告移动此电线杆是经被告同意的。第三组:1、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2、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豫科咨鉴字[2006]X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伤是二级伤残,需要二人护理及该电线杆的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的要求。第四组:1、损失计算表一份。2、朱某兴、李秀花及原告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复印件四份。3、民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3张、诊断证明及病历;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民权县城关卫生院医疗费单据25张及处方5张、村卫生所处方1张及朱某超6x个人出具的治疗证明;河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商丘市华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定额发票5张;汽油发票3张;商丘市运输客票17张;郑州市汽车客票1张、开封市运输客票1张;河南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5张。以此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6658.7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6125元。第五组:证人许红明的出庭证言,证明该电线杆的统管电工是邓广超,朱某兴、李秀英是原告的父母,原告移动该电线杆是经被告许可的,并给被告出具过报告书,被告也同意移动该电线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在原(2007)民民初字第X号卷宗内)。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被告代理人对对陈x的调查笔录2份。2、被告代理人对马x的调查笔录1份。3、民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马x的调查笔录1份。4、被告代理人对黄x的调查笔录1份。5、民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邓x的调查笔录1份。6、被告代理人对邓x的调查笔录1份。7、民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朱5x的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明:①原告所移动的电线杆属于许小楼东台区,该台区的统管电工是马x。②原告所移动的电线杆是正在使用中的电线杆,该电线杆属于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不经被告批准任何人无权移动该电线杆。③许小楼村委移动该电线杆没有经过被告批准。④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不具备从事电工作业的资格,原告移动该电线杆违反了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的规定,许小楼村委及原告没有权力也没有资格移动该电线杆。⑤原告不是受被告的指派工作,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受许小楼村委指派移动该电线杆,原告与许小楼村委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许小楼村委承担。⑥发生事故的电线杆底部已经用木棍加固,许小楼村委拆线时私自将加固的木棍拆除。⑦许小楼村委在移动该电线杆时没有通知邓x,当时邓x就在本村,在出事之前许1x对邓x说移动高压线杆让邓x帮忙的事,邓x让许1x打报告,后来许1x没有打报告。第二组:1、河南省国营民权农场建筑公司预制厂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被告物资部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发生事故的电线杆是河南省国营民权农场建筑公司预制厂生产的,该电线杆质量符合标准。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证人许1x系许小楼村委主任,原告是受村委指派移动电线杆,与许小楼村委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因此许1x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所证内容不真实,与原告提交的邓x、马x的证明相矛盾;王1x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其证明许1x打报告要求更换三根危杆不是事实,与邓x的证言向矛盾;对邓x的证明部分异议认为,邓x给原龙塘镇供电所所长陈x打电话说移动电线杆不是事实;朱1x所证二年之前要求更换危杆不是事实;许2x原来是被告的统管电工,后被辞退,与被告有矛盾;朱2x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朱4x、许2x的证明是虚假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民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笔录相矛盾;邓x的证明内容与其在民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问话笔录相矛盾,且该份调查笔录没有经过邓x的核对;三份笔录中的证人均应出庭接受质询。对录音整理稿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提到移动高压电线杆,并未提到移动低压电线杆,邓广超说过移动高压电线杆,许1x自己说的是移动低压电线杆,因此该整理稿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中的鉴定人李x不具备鉴定资格,该鉴定结论与委托事项不一致,委托事项是该电线杆是否为危杆,而做出的鉴定结论是质量问题;商丘商都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与被告无关,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第四组证据中的户口本证明不了朱某兴、李秀花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医疗费没有转院证明,私自转院不符合法律规定,无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无法证明其单据的客观真实性,不是原告名字的医疗费票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城关卫生院的医疗费单据及许小楼村卫生室的处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鉴定费付款人是许1x而不是原告;交通费票据、汽油费票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交通费票据没有注明具体的日期和地点,商丘市华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单据没有具体的时间;证人许1x是移动电线杆的组织者,所证不是事实。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所递交的第一组第1、2、4份证据异议认为,该组三份证据中的证明效力非常低,三位证人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证明的事实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是虚假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3份证据异议认为,事发时该片的统管电工为邓x,不是马x,事发后被告为摆脱责任才换成马x。对第5、6份证据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事发的电线杆在事发时归邓x管理,移动电线杆时向其汇报过,并通过其向被告打过报告,并且由于邓x当时有事,同意许小楼村委移动电线杆。对第7份证据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电线杆的生产厂家具体是谁与本案无关联,检验报告时抽样检验而不是全部检验,以此否定不了该电线杆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马x、朱3x(2006年7月26日)的询问笔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邓x询问笔录中有关其向陈x打电话汇报移动电杆的部分、朱1x、许2x、朱2x询问笔录中有关危杆的部分,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其他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可。许1x的询问笔录与原告提交的马x、邓x的询问笔录相矛盾,且许1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许1x的询问笔录,本院不予认可。朱3x的调查笔录(2006年5月25日)前后所述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王x的询问笔录与本院认可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第二组的三份调查笔录及第五组证据与本院认可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录音光盘(附录音文字笔录2份5页)所反映的内容均为移动高压线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第三组第1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第三组第2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第四组第1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第四组第2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向关联,本院予以认可。第四组第3份证据中的城关卫生院处方5张、村卫生所处方1张、朱某超6x个人出具的医疗证明、民权县人民医院编号为x、x、x、x的单据、民权县城关卫生院医疗费单据25张、河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商丘市华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定额发票5张、汽油发票3张、商丘市运输客票17张、郑州市汽车客票1张、开封市运输客票1张、河南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5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与本案认可的证据相印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5月17日上午,民权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为修路,在村委主任许1x的带领下,组织村X路障及影响修路工程进程的电线杆,许小楼村委对参加清理路障及挪动线杆的村民,每人每天给付报酬25元,并供应免费午餐。许小楼村委主任许1x曾打电话给邓x,要求邓x帮忙移动低压线杆,邓x告诉许1x让其找统管电工马x。许小楼村委在未向被告民权县供电局作书面报告并经被告同意移动电线杆的情况下,自行断电移动正在使用中的电线杆。许小楼村委主任许1x让并非电工的原告朱某某上电线杆拆除电线,因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原告在拆除电线过程中,电线杆突然断裂倒地,原告从电线杆上摔倒在地,后被送到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06年5月17日至2006年5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449.4元,2006年5月19日原告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6月7日,花去医疗费x.5元,2006年6月7日至2006年7月11日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8元,2006年12月4日至2006年12月7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59.2元,2007年4月9日至2007年4月25日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071.24元,以上共计x.14元。2006年7月2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某某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需二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的父亲朱某兴,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李秀花,1938年出生。原告次子朱某志,X年X月X日出生,次女朱某萍,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民权供电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受许小楼村民委员会雇佣,在从事移动电线杆的工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许小楼村民委员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是电工,不具备从事该项作业的资格与能力,且明知攀爬电线杆拆除电线具有危险性,仍然进行拆除电线操作,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许小楼村民委员会在未取得被告民权县供电局许可并由被告按照规程进行移动电线杆的情况下,私自断电,让原告进网移动正在使用中的电线杆,且未采取安全措施,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民权县供电局对此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薛玉

审判员黄某涛

审判员王新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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