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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理工学院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理工学院,住所地:洛阳市X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庆喜,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理工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理工学院委托代理人肖庆喜、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某于1986年4月份开始在洛阳市第一师范学校工作,为合同制工人。后洛阳市第一师范学校并入洛阳大学。2007年,洛阳大学与洛阳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合并为洛阳理工学院,即本案的原告。期间被告一直在上述单位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07年12月起,原被告一直就签订劳动合同一事进行协商,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0月26日,原告召开会议研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一事。11月5日报院工会审核通过。11月6日,原告以“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学院与李某多次协商,但无法就调整劳动岗位和劳动报酬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为由作出决定,自该月15日起与被告李某解除劳动关系。当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拒绝签字。同日原告发给被告截至到该月15日的工资685元,并多发给被告一个月的工资1369元。2010年4月26日,被告向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撤销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并要求原告恢复被告的工作和工资、福利待遇等。2010年5月23日,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撤销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解除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申请人的工作。2、本裁决生效后的7日内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09年11月16起已停发的工资。该仲裁裁决书于2010年7月6日送达当事人。2010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劳动仲裁请求能否被支持应当在洛龙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案件中得到解决,且该仲裁案件裁决书已经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依法驳回被告的劳动仲裁请求”于法无据,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被告李某在原告处连续工作已经25年,且其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视为原告与被告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提供的证据《关于解除李某劳动关系的通知》(院发〔2009〕X号)中,也承认“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称“多校区合并后管理人员、工勤人员严重超编”,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该条理由也不足以导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一、驳回原告洛阳理工学院对被告李某的第一项起诉。二、驳回原告洛阳理工学院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洛阳理工学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不是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多次要求与被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鉴于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上诉人继续用工将处于违法状态,只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相关程序于2009年11月13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办理相关手续。因此,上诉人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洛阳大学与洛阳高等专科学院合并为洛阳理工学院后,管理人员、部门人员严重超编,而李某又拒绝与洛阳理工学院签订劳动合同,洛阳理工学院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请求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解除李某劳动关系的通知》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不应给李某补发2009年11月16日起已停发的工资。所以,一审法院不应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更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上诉人《关于解除李某劳动关系的通知》合法有效;3、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应补发2009年11月16日起停发的工资;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洛阳理工学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关于解除李某劳动关系的通知》时,李某已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

本院认为:李某自1986年4月起一直在洛阳理工学院(或其前身)工作,已连续工作20多年。2009年11月6日,洛阳理工学院作出院发〔2009〕X号《关于解除李某劳动关系的通知》,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决定自2009年11月15日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此时,李某已在理工学院(或其前身)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洛阳理工学院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为由解除李某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要求洛阳理工学院为其恢复工作,补发工资及其他待遇,理由正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洛阳理工学院解除李某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李某的工作;

三、洛阳理工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为李某补发自2009年11月起停发的工资及其他待遇。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理工学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王洪涛

代审判员王鑫杰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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