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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南省通许某,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通许某玉皇庙镇X村X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南省郑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新野县。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26日晚,被告人许某某、于某某与张某某(音译)周某某、董某某、常某某(音译)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冯某冯某刚经营的棋牌室内玩,周某某未参与打牌。次日凌晨4时许某束后,周某某与董某某、常某某离开,被告人许某某、于某某等人怀疑周某某带去玩牌的董某某、常某某作弊,打电话将周某某叫回棋牌室,让周某某退钱未果,遂对周某某进行威胁、殴打,致周某某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并强迫周某某分别写下6000元、5000元、x元三张借条。后被告人许某某、于某某等人将周某某带至郑州市二七区冯某吉利宾馆X房间等着周某某的家人和朋友送钱。当日8时许某某某趁二被告人睡觉之机自行逃脱。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某日在吉利宾馆将二被告人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当庭及法庭规定的有效期限内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来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人冯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人徐某某证言;被告人许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周某某、证人董某某、冯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被害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的轻伤鉴定书;提取的被告人许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三张借条原件;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中国联通及移动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详单、相关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许某某、于某某二人均上诉称,其不是主犯;其系未遂犯,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查明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某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某某提出的其均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许某某、于某某等人以怀疑周某某带去打牌的董某某、常某某二人作弊为由对未参与打牌的周某某进行威胁、殴打,致周某某轻伤并强迫其先后写下金额共计x元的借条三张,其二人在犯罪过程中表现积极、作用突出,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的三张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许某某、于某某均系主犯,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某某提出的其均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原审法院对此情节已予认定,且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殴打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绪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代理审判员田荣新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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