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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9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郴州市X路X街正邦饲料店门口,以被害人郭某走路将其牙齿撞伤为由,用随身携带的砍刀指着被害人郭某,并动手搜身,在强行搜走被害人郭某身上的2800元现金同时,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郭某左手臂划伤。被害人郭某之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人朱华利和罗勇峰的证言、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赃款2800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审判员杨宗文

人民陪审员袁亚萍

二○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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