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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郝某加工承揽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郝某(别名郝某增),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郝某加工承揽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铝合金窗口制作协议,我按期交工,并通过验收,被告仅在2008年春节给我5000元后,下欠x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我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郝某辩称:原告未按双方协议要求加工铝合金窗,窗户存在质量问题,铝合金厚度不够,无法正常使用。住户未向我支付铝合金窗款,我也无法给原告兑现,且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是被迫的。

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加工承揽协议。2008年元月8日,被告郝某为原告赵某某出具了欠据。

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赵某某要求给付x元及利息是否合理;2、原告赵某某提供的铝合金门窗是否在质量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铝合金款贰万元(x元),X号给壹万元,剩下的年前给清,郝某增,08年元月X号”。

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条的来源有异议,认为是在原告天天纠缠,被告无奈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

本院认为,该欠条系原始证据,且被告亦承认系其书写,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原因及数额,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针对焦点2,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春节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下欠x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加工承揽费用,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对该债务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从逾期还款之日,被告应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债务到期之次日起,即2009年元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条是被迫出具的,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加工承揽费用x元。

二、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x元产生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元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170元,共计345元,由被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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