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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张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建华(另案处理)在新密市X街X街交叉口处,利用汽车屏蔽器和复制器将被害人魏某某放在车内的夹包(内有现金5400元)盗走;2009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建华在本市郑大三附院停车场内,利用汽车屏蔽器和复制器将被害人闫某放在车内的夹包(内有现金3000元)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10元)盗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同案犯王建华的证言;被害人闫某、魏某某的陈某;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赵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重,其认罪,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查明属实,本案予以确认。关于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提出的其系从犯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赵某某行为积极,作用突出,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此上诉和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其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且缴纳所判处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据此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及对被告人赵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书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至2011年3月6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绪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代理审判员田荣新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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