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
负责人王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钊,宛城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略)于2009年8月10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某某归还现金x元及利息。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10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略)的负责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间任英北村X组会计,存放公款x元。离任时未向单位履行交接手续,经多次追要未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任职期间存放公款x元,离任时未交给单位,实属不当。其称该款应由其负责为村民打井,此事应由村、组统一安排。个人不能长期动用公款。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因双方当时未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某某支付给原告(略)现金x元。(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在任该组会计期间,他人强行占用八组沙地,上诉人及村民代表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由占地之人拿出x元。上诉人为此花差旅费、生活费等6800元。
被上诉人辩称:该款系该组公款,村、组未委托上诉人去追要该款,请求维持原判。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款是否系公款,孙某某应否归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占用的x元,系该组公款。其在离任该组会计时,即应交由该组。其上诉称为追要该款花费数千元,应由该组报销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还上诉称该款用于其负责为村民打井的理由,本院认为,该款作为公款,如何使用,应由该组按照规定办理。上诉人以此为理由,不予归还公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尤扬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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