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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峰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12日11时许,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头目白××带领几十人手持钢管等器械到镇平县X镇任家沟姬××矿上,以有协议和债务纠纷为由驱逐该矿的采矿人员,当时在矿上的姬××向110报警,在接到处警命令后,镇平县X镇派出所所长侯某某带领干警赶赴现场。到现场后,因与白××熟识,侯某某只是简单了解情况后就离开,致使白××、刘××等人霸占该矿并开采数月。侯某某处警后未向该矿负责人姬××及报案人姬××进行调查落实,亦未调查白××所持协议及委托的真实性,即在接处警登记表上记录“经调解双方和解”,并给110指挥中心汇报说没事,对白××带领几十人手持钢管等器械到姬××矿上寻衅滋事事件未立案侦查。此后,白××等人频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社会,在社会上产生了恶劣影响。2009年6月3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犯罪对白××2005年8月12日带人到镇平县X镇姬××矿上闹事一事做出有罪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被告人侯某峰供述与辩解:2005年8月12日上午,镇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也通知我们处警。我就领着所里的副所长卢××、申××处警。到现场后,我看见矿上有几十个人,其中有一个穿着白短袖、小平头的男的见我们过来后,对我说:“你们是派出所的”我说是的,他说他叫白岗,是到矿上要账的,并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一张欠条和一个委托书,我说你们有经济纠纷需要到法院解决。我和白××没在一起吃过饭。2005年秋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们在老庄避暑山庄吃饭,在院内我遇到赵有乾(老庄曾寨村治保主任)也在那吃饭,赵有乾说他刘哥过来了,在这儿吃个饭,并说他是南阳的,是他的姐夫哥,当时和赵有乾在一块吃饭的有白××。白××没有找我协调过姬××钼矿的权属问题。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姬××证言:2005年我与徐××等四人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由我负责对一号洞进行开采、管理,有委托书,后因为经营过程中我和徐××一方闹别扭,徐××就把采矿权转让给我,有转让协议书。2005年秋季,当时我正组织工人购买、安装设备,清理巷道时,当时我不在山上,我儿子姬××领有七、八个工人在山上干活,白××领人上山后,亲自对我儿子说:这个洞口是我们的,我们有协议,你们别再在这儿干了。我就打了侯某某的手机,我对他说:白岗带人上山抢我的矿了,你赶紧处警制止。侯某某说:你们是经济纠纷,我们不管,你们上法院解决。

2、证人姬××证言:时间大概是2005年7、8月份,我和包工头李震平在洞口边的场上坐着,突然我俩见从下面上来五、六十人,各个手中拿着长刀、短刀、钢管,冲着我俩过来,对我俩说:这个洞口我们占了,你们滚吧。我俩一看这阵势,心里害怕,就从后山走了,我先给我爸打电话说这个事,然后又打了110,当时我的手机号码是x,我们到山的另一边,后来就看公安部门来人了,来了二、三人,不知道说了啥,后来他们又走了,我印象中有侯某某。后来知道他们是南阳白××一伙的。

3、证人蔺××(镇平县电业局老庄供电所所长)证言:2005年6、7月份,我和侯某某为了招待客人多次到避暑山庄,在打牌期间,见姬××去过。

4、证人史××(镇平县信用联社贾宋信用社主任)证言:我和侯某某关系很好,上边来客了,我们经常互相陪客吃饭,一般都在避暑山庄,2005年6、7月份,我和侯某某应该在避暑山庄过,我在老庄没见过姬××,在避暑山庄也没见过他,可能是我们在避暑山庄吃饭或打牌时,姬××去见过我,但我没见过他。蔺××是老庄电管所所长,我和侯某某、蔺××一起在避暑山庄来过牌。

5、证人卢××证言:我记得是2005年8月的一天,快中午时,所里值班人员刘世平接到110指挥中心说,有一伙人在红椿树沟矿上闹事,所长侯某某带着我和另一干警申××一起处警,我们的警车到红椿树沟矿,看到一大群人,场面挺大,手里拿的有钢管,钢管将近一人高,至少有几十人,侯某某就过去问领头的是咋回事,他们说,他们也有姬××矿的手续,应该由他们开采,侯某某让他们不准打架,人都散了,有事说事,好像是侯某某给谁打电话说了这个事,后来等人都散了,我们就回所了。侯某某后来没有安排我们查处,当天晚上,我按侯某长指派带人到该矿上检查是否有人非法采矿,经查没有人非法采矿。随后一段时间,我也曾到山上检查,等我们上山,人都跑了,没有见到啥人。

6、证人申××证言: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但肯定是白天,我和侯某长、卢所长一块去矿上,说是红椿树沟矿上有人带一群人闹事,我们到达现场后,看到有一、二十个人在彭秀义矿边上和另一个洞口站着,但那一个矿口是谁的我不清楚。那群人手里是否拿有什么东西,时间长记不清了。我记得侯某长和几个人进了矿口施工人的房子里,过了一会儿就出来了,然后那群人就散了,我们也就回所了。

7、证人李××证言:(出示2005年8月12日11时30分的接处警登记表)该登记表的上半部分是我填写的,“处理意见”栏和“领导批示”栏内容是侯某某所长填写的。处警情况是处警人给我说的。

8、证人白××证言:2005年春的时候,镇平县有个叫蒋天法的人,他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我,有一天他和他老婆魏厚伟到南阳找我,说是他们有一个委托,是徐兴林把他在镇平老庄镇的一个钼矿抵押给了他们,我也看了那个委托,他们说想和我合伙经营,但现在那个矿口姬××也在开,蒋天法想和我共同开那个矿口,我说干脆签个手续,就说我给你70万,我把你那个矿口买下来,实际上我没有给蒋天法一分钱,但我让魏厚伟给我打了个收到70万元钱的收条,我对他俩说到时边开矿边给他们钱,过了几天,我就拿着魏厚伟给我的委托,我带着刘××、周××等十多个人,开着车到姬××在镇平县X镇的矿口,我们到没有多久,老庄派出所的公安人员也上来了,其中有一个人是所长侯某某,我说这个矿我有委托,现在我来开矿,侯某某说开矿可以,不能闹事,说罢他们就走了,我后来就安排刘××、周××派几个人护矿,并且后来也采了几车矿石,卖了几万元钱。

老庄派出所的人没有把我带的人带走,也没有谁被派出所的人带走过。后来过有1、2个月,我和侯某某在老庄镇上一个饭店里吃了一顿饭,当时是李××我俩,还有老庄镇的书记,侯某某我估计是书记叫的。2005年夏天在上姬××矿之前,我和侯某某已经认识,认识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可能是通过镇平的朋友李××还是谁我记不清了,朋友们来回串认识的。我和侯某某也没有啥交往,记不清为姬××矿找侯某某协商过。

9、证人徐××证言:我父亲徐兴林原在镇平县老庄有两个钼矿,我父亲2001年去世时,这两个矿由我们兄弟继承,2005年春,姬××找到我们兄弟,说到这两个矿的事,因为X号矿有争议,在2005年4月30日,我们兄弟给姬××出具了委托书,让他帮我们打官司,但姬××后来开采矿石了,到2006年7月27日我们兄弟商量后,与姬××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将X号洞转让给了姬××。2005年我们出具委托书是为了让他打官司用,不是采矿用的,他采矿也没经我们同意。

10、证人周××证言:2005年8月为姬××矿的事我参与了,去有一、二十人,公安上去有二、三个人,他们去后是白××同他们协调的,只简单问问情况就走了,没有带走一个人。我记得派出所的人没有带白××走,我不知道白××是否认识公安人员,白××回南阳了,我和另外四、五个人留在山上,我呆在山上几天,将山上的矿渣卖了,卖有四、五万元。那天之后派出所的人就没有再去过。

11、证人何××(镇平县X镇书记)证言:我记得是2005年8、9月份,李××来老庄玩,他给我打电话说南阳回来一个朋友,看我能否一起吃个饭,我同意了,我记得是在老庄街上一个饭店吃的饭,李××给我介绍他的朋友叫白××,那天吃饭还有派出所所长侯某某,我记得陪他们吃一会儿饭,倒倒酒,我有事就走了。我不知道有啥事,想着是李××的朋友,我就过去陪,我和侯某某、永旺关系平时都不错。

12、证人刘××证言:我听白××说他认识侯某某,具体没有说他们怎么认识的,也没有说关系咋样。

(三)书证

1、身份证明记载侯某某,男,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

2、刑事判决书记载白××等人犯故意伤害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七宗罪行,始于2005年初终于2008年。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等判处白××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履历表记载侯某某,2000年至2006年在镇平县公安局老庄派出所工作,任所长。

4、接处警登记表

接警时间:2005年8月12日11时30分,报警人:姬,电话:x,接警人:卢××,处警民警:卢××、申××。报警内容:老庄红椿树沟矿上有人带一帮人来闹事。处警情况:赶至现场,经调解双方和解。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1、卢××证言一份。内容为,证实和侯某某到现场后未发现有人打架,现场均未发现有任何事件的痕迹,回所后,侯某长安排我与报警人电话联系,要求其到所说明情况,我用电话联系了报警人,报警人说人散了就行了,就不到所里了,我就向站在院里的侯某长说了报警人说的话后就忙别的事去了。

2、镇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内容为,因私存滥用爆炸物品对姬振平行政拘留两次,承办人为侯某某。

3、证人李××证言。内容为,自己没有介绍白××和侯某某认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上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应当立案的刑事案件不立案侦查,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玩忽职守情节特别严重,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的上诉理由为,本人的行为没有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轻微。

辩护人意见同上诉人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审法院采纳的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法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上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应当立案的刑事案件不立案侦查,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危害社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侯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白××等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犯罪活动持续时间达三年之久,其犯罪集团的恶劣影响是长期的犯罪活动造成的,侯某某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与白××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社会上造成的恶劣影响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侯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李显娥

审判员王晓峰

二○一○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花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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