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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郭某某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第三人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1976年生。

原告郭某某,女,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获嘉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侯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某,男,1959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韩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

第三人高某,男,1972年生。

原告郑某某、郭某某诉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第三人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卫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郭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09年4月19日19时许,原告郑某某借用第三人高某的豫x号客车走亲戚,沿新乡市长济高某公路南半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原告郭某某抱着儿子郑某博和其他人坐在车上,该车行驶至长济高某公路南半幅55公里+300米处时,与陈某群驾驶的豫x号牵引车相撞,致使二原告之子郑某博当场死亡,豫x号客车严重受损,郭某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郑某某与陈某群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失。被告华奥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卫某某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5元,第一、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卫某某的豫x号牵引车是在华奥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车款尚未付清,现在该车辆由被告卫某某实际经营,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司机肇事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卫某某在购车时已向被告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超出部分按责任予以承担。

被告卫某某辩称,同意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肇事司机逃逸,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对死亡赔偿金救助基金也没有垫付义务,陈某群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应由卫某某和华奥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高某述称,车损为x元,除保险公司赔的2000元外,剩余部分由郑某某与卫某某各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原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9日19时50分,原告郭某某和郑某博、高某庆乘坐原告郑某某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长济高某公路南半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新乡市长济高某公路南半幅55公里+300米处时,与陈某群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x挂)相撞,造成郑某某、郭某某、高某庆受伤,郑某博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现场道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群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并分析事故形成的原因为: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过核载人数的机动车在高某公路上逆向行驶;陈某群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郑某某、陈某群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某、高某庆、郑某博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郭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4月19日至2009年5月13日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4908.43元,出院后在村诊所花药费565.5元。原告郑某某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车损经新乡市物价事务所评估为x元,车辆鉴定费、评估费1250元,停车修车费3600元。另查,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第三人高某。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卫某某购买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车辆,为被告卫某某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现该车款尚未付清,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留了该车的所有权,为登记车主;被告卫某某为实际车辆的经营管理人和收益人,司机陈某群系被告卫某某雇用的司机。被告卫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郑某某款x元,支付尸检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生育二女一子,长女郑某心,X年X月X日生,次女郑某茹,X年X月X日生,儿子郑某博,X年X月X日生(死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及评估费票据,车损评估结论书,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原告郑某某的收款条,尸检费票据,购车协议书,行车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卫某某所雇用的司机陈某群驾驶车辆行驶途中与原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郑某某、乘坐人郭某某、高某庆受伤和郑某博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现场道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群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郑某某、陈某群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某、高某庆、郑某博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卫某某作为司机陈某群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由被告卫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的住院医疗费用4908.43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某某出院后在村诊所花药费565.5元,因其提供的药费单据为非正规的票据,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为治疗原告的损伤所必需的花费,且被告对该费用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花费不予认定;原告郭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误工损失情况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每日每项按30元计算,住院25天,误工费75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日每项按10元计算,住院25天,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死者郑某博系二原告之子,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评估费900元,车辆鉴定费350元,停车修车费3600元,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和处理事故的误工费用、交通费共计403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虽保留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的所有权,为登记车主,但该车的实际使用管理人和受益人为被告卫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卫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从其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多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从其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卫某某;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卫某某按50%进行赔偿;原告郑某某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第三人高某,第三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主张车损x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主张2000元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由原告郑某某和被告卫某某分别赔偿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4908.43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共计6908.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郭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办理丧葬事宜和处理事故的误工费用、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第三人高某车损2000元;

四、被告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评估费900元,车辆鉴定费350元,停车修车费3600元,共计4850元的50%即2425元;

五、原告郑某某和被告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赔偿第三人高某车损6890元;

六、驳回原告郭某某、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素祯

审判员郭某明

审判员王静

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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