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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非法拘禁、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42岁。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观止律师某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2月28日夜,被告人师某某、吕明福、宋瑞光、刘志军(三人另案处理)受水冶镇X村村委会主任王拥锋(另案处理)指使,在水冶广场将阜城西街村民韩××强行拽上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当夜由吕明福驾车将其拉到焦作云台山一旅馆内,宋瑞光、师某某、刘志军三人轮流看守韩××,不让其出门,不让其与外界联系,非法拘禁韩××达28天之久,至同年3月28日早7时许,韩××趁师某某等人熟睡之机从民房内逃脱才得以自由。

2、2009年6月13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师某某酒后驾车在水冶镇珍珠泉门口停车场与牛××的轿车相撞,牛××让师某某赔偿损失,师某某拒绝赔偿,并伙同王××(另案处理)对牛××随意殴打,致使牛××脸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牛××伤情为轻微伤,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持异议。认为其不是非法拘禁,其是为了国家,受其村X排,领着韩××旅游了一圈,并没有非法拘禁,也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第二起其没有打他,也不是没事找事,车是刮了他一下,当时也说赔对方了。

被告人师某某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师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主要理由是师某某是为了村里的任务,不让韩××上访,无非法拘禁的目的;其次是韩××在云台山也是有自由的,且吃喝都在一块;三是师某某案与刘志军案系同一案,不应按犯罪处理。开支也说明是为了不让其上访,且韩××因非法上访被劳教。对重点上访人员采取措施是全国普遍做法。第二,第二起指控师某某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主要理由如下:一是被告人无随性,该案是有原因,因倒车刮擦引起,被告人先是赔偿,但因对方要求太高没达成一致;二是情节上,师某某没拿器械打人,造成的伤也是轻微伤,不存在情节恶劣。也没有伙同他人,故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且事后不管什么原因也进行了赔偿。

经审理查明:1、2008年2月28日夜,被告人师某某、吕明福、宋瑞光、刘志军(三人另案处理)受水冶镇X村村委会主任王拥锋(另案处理)指使,在水冶广场将阜城西街村民韩××强行拽上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当夜由吕明福驾车将其拉到焦作云台山一旅馆内,宋瑞光、师某某、刘志军三人轮流看守韩××,不让其出门,不让其与外界联系,非法拘禁韩××至同年3月28日早7时许,韩××趁师某某等人熟睡之机从房内逃脱才得以自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师某某供述:2008年2月份,全国开“两会”,村长王拥锋怕我们村老上访户去北京上访,就安排我和宋瑞光在村里看韩××。后来刘志军也来了,我们三人一起看韩××。过了几天,宋瑞光和刘志军说王拥锋同意让我们带韩××出去旅游一圈,在村里不好看韩××。有一天夜里,我们三个人和一个司机开着一辆黑色普桑到水冶广场找到韩××,我们骗他说王拥锋要和他谈话,就把他骗到了车上,我们就开着车往焦作云台山走,路上韩××还一直往家里打电话。中间路X路,还是韩××下车去问的,我们告诉他就是去焦作和王拥锋见面。大概凌晨一时钟,我们才到云台山风景区,找了一家小旅社住下,我和刘志军住一个房间,韩××和宋瑞光住一个房间。后来韩××和宋瑞光吵架,就让韩和我住一个房间了,一共呆了十六、七天,每天都是吃吃喝喝,出去逛逛,韩××有时和我们一起出去,有时一人呆在旅社看电视。后来我家有事儿,“两会”也快开完了,我就给他们说了一声先回安阳了。当时韩××还说“你走我也走”,我说“我不管你了,我家里有事儿,我得先走”,然后我就自己坐车回安阳了。当时我们一般不让韩××单独出去,我们吃什么,他吃什么,他每天都要喝酒,我们还常带他去景点玩,就是让他安心待在那里别去北京上访。

2、同案犯宋瑞光供述:去年二、三月份,吕二找到我,师某某,刘志军说中央开“两会”,领导怕韩××去北京上访,让我们带韩××去焦作转圈,也和韩××谈谈心。那天晚上,韩××在广场,我们四人开一辆车牌为豫x黑色普桑到广场,吕二给韩××说领导找他有点事儿,让韩××上了车,然后我们开着车连夜就往焦作去。韩××在车上问去那里,我们一直告诉他说快到了,最后我们就到了焦作云台山景区的一个旅社安顿下来。没停几个小时,王拥锋给我们联系并找到我们,王拥锋问韩怎么才可以不上访,韩××说没啥要求就要上访。王拥锋最后没说服韩××,然后交待我们安排好韩××的吃住。就和吕二一块回安阳了。我、师某某、刘志军我们三人就领韩××住在了小旅社。我们每天都在小旅社里。偶尔出去逛逛。我负责给他们做饭,有时我们三个人出去转转,韩××一块去,他也不去,一个人钻在房间里睡觉,饿了就喊我们做饭吃,在那里一共呆了十来天。后来一天韩××说出去转一圈,我们三个人呆在屋里没去,韩××一个就出去了,然后就没有回来。我们想他可能回安阳了,第二天我们也就回来了,我们当时在二楼住,师某某和韩××住一房间,我和刘志军一个房间。因当时正是“两会”期间,就是怕他回去。

3、同案犯刘志军供述:大概是2008年2月份北京在开“两会”,居委会安排我、宋瑞光、师某某在村里看着老上访户韩××,怕他“两会”期间去北京上访,天天看着他,我们几个觉得不好看,就商量了一下,想领着韩××出去旅游一圈,等“两会”开完了就回来,就订了去焦作云台山,一天晚上我们给吕二打了个电话让他开车送我们。我们在水冶广场找到韩××。骗他说王拥锋要找他谈话,说他上访的事,把他骗上车后吕二开车直接去焦作。当时韩××还一直用他的手机给家里打电话,凌晨一点我们才到焦作云台山景区,找了一家个人小旅社住下,我和宋瑞光一房间,师某某和韩××住一个房间,我们每天在那里吃吃喝喝,闷了就去景区逛逛,韩××有时也和我们一起去,他还每天都要酒喝。我们在那里一共住了十几天,后“两会”快开完了时候。师某某家里有事要先走,他上午走了,韩××说出去逛一圈,自己一个人出去了也没有回来,我和宋瑞光等到晚上没见韩××回来也就回安阳了。

4、同案犯吕明福、王拥锋供述同上述同案犯供述基本一致。

5、被害人韩××陈述:2008年2月28日晚上9点,我一个人骑自行车到水冶广场,这时一辆黑色普桑塔纳停到我车前,从车上下来五个人,把我按下来,我当时也没看清是谁。剩下四个人是师某某、宋瑞广,另一个我不认识,另一个绰号叫“B二”。他们四人拽着我把我按到车上,然后开车走了约五小时,把我拉到新乡一个地方,是在山边像是村里的民房。之后他们四人轮流看着我,不让我外出,我的手机在汽车上就被宋瑞光掏走了,也不让我打电话,每天给我泡方便面吃。第三天就是3月2日晚上9点,他们四人开车走了约30分钟将我拉到一个饭店内,到房间后我见王拥军、王小亮等。王拥锋说“你非告我不行,我给你又不少。”我没说什么就出去了,我上到桑塔纳车上坐了约一个小时,后来宋瑞光等四人又把我拉到了原来看我的房子内,仍不让我走。3月28日上午7点,我趁他们还睡觉就从小屋中跑了出来,之后坐车到新乡,坐车到了水冶我姐姐家。

6、户籍证明和抓获证明。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6月13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师某某酒后驾车在水冶镇珍珠泉门口停车场与牛××的轿车相撞,牛××让师某某赔偿损失,师某某拒绝赔偿。并伙同王现明(另案处理)对牛××随意殴打,致使牛××脸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牛××伤情为轻微伤,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师某某供述:2009年6月13中午我和他人喝酒后自己一人驾驶着一辆车牌号为豫x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到水冶珍珠泉公园边的水上乐园洗澡,在下午15时40分左右,我从公园出来准备开车回家,还有一点儿酒气,不小心碰了我身边的一辆白色轿车,女售票员把我叫住并领来一个妇女和一个胖青年,我们说起赔车的事,再往后,好象是胖青年家的人,有老头,老太太小孩等约七八个都出来,我们没说好价钱,我就准备走,而那老头拉我,我就推了他一下,差点把他推倒,那胖青年也来拦我,我当时喝酒了,记不清了,好象王明等和那个胖小青年揪拽着打起来了,我过去拦架,王现明也喝了酒,后那青年(胖青年)开着车走了,停了一会,你们派出所和交警队公安人员过来了。

2、被害人牛××陈述:2009年6月13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我驾驶白色豫x大众2000型轿车和家人去水冶珍珠泉公园。停车后,我们中间就隔着一辆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我们让售票员的妇女看点车,后有人说我们的车叫别人撞了,一听此情,我和××便先去看怎么回事。我见面包车坐着一个人,一看原来是××开的车上被撞了一小片,后保险杠上也撞上了,我给那男的说:“你碰了车了,瞧咋办”他说:“不中就赔钱,他说给你20元钱”。我说“得四百元钱”,他不同意,此时旁边一男的也过来了,好象和他是一伙的,就故意往××身边调戏××,我赶紧拦那男的,到跟前才知他喝了酒,这时我们的人都过来了,商量赔钱的事,但那男的仍调戏××,并把××父亲推倒在地上,我一看就拦那男的,那男的边骂我边举起手中的拳头朝我脸上狠打,我便还手,我俩就互相揪拽打了起来,紧接着,从旁边车上下来两个男人,用拖鞋根打我的头并乱打我,还打别人,此时打我和××的那青年手巾拿着一把铁凳子过来砸我,我赶紧开车走了,后报了警。

3、证人李××、孙××、常××、刘××、王××等证言同被害人陈述基本相一致。

4、牛××伤情鉴定及照片,系轻微伤。

5、辨认笔录。

6、王现明拘留证。

7、赔偿手续包括民事调解书等。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伙同他人,较长时间以旅游名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造成很坏影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酒后滋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鉴于非法拘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滋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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