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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刘某盗窃、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0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1月4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0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1月4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10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欲到厚坡镇X街去盗窃电脑,遂找到被告人刘某让其用摩托将自己带去,刘某表示同意后两人骑摩托窜至厚坡镇X村“××××”电脑店,张某翻墙进入后院撬开电脑店后门的铝合金档板进入店内,盗走店内摆放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和两台电脑主机,然后和刘某一起将所盗物品带回家。当天上午,张某和刘某即携带盗得的一台笔记本电脑找到王某企图销赃,被告人王某在明知笔记本电脑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同意代为销售。案发后,被盗物品分别从刘某和王某家查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陈述,并有被害人王×陈述以及书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代为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刘某二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盗窃犯罪中提议并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运输他人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黄某慧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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