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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某甲、户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瑞×,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某甲、户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瑞×的诉讼代理人任根顺,被告人户某甲、户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户某甲、户某乙等人到乡政府上访反映问题,围堵乡政府大门,干扰军训汇报表演,后经领导劝说,上访群众到乡计生办公楼等待乡领导接待。军训汇报表演结束后,乡计生办工作人员李瑞×到办公楼休息,无故遭到户某甲、户某乙等人殴打。经鉴定,李瑞×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户某甲、户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瑞×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户某甲、户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万元。

被告人户某甲、户某乙均辩解未殴打李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户某甲、户某乙等人到洪河屯乡政府上访反映问题,围堵乡政府大门,干扰军训汇报表演,后经乡领导劝说,上访群众到乡计生办公楼等待乡领导接待。11点多钟军训汇报表演结束后,乡计生办工作人员李瑞×到办公楼休息时,无故遭到被告人户某甲、户某乙等人殴打。经法医鉴定,李瑞×的损伤属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瑞×受伤后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9天,共支出医疗费3798.6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李瑞×陈述证实,2009年6月1日上午11点多钟,其到洪河屯乡计生办办公室,准备上二楼换衣服,走到楼梯口时见到一位三十多岁、上身穿一件黑色衣服、身高一米六左右的中年妇女站在乡计生办会议室门口,她一看到其过来便说:“她是乡政府的,打她!”穿黑色衣服的中年妇女就带领七、八个村民跑过来追其,其来到一楼与二楼之间楼梯拐弯处被穿黑色上衣的中年妇女抓住头发拽倒在地上,然后上来的七、八个户某坟村村民朝其身上乱跺,其中一位四十多岁、穿咖啡色上衣、身高一米六左右、脸庞较瘦的中年男子用脚朝其腹部和头部猛跺了几下,还有一位四十多岁左右、上身穿白色衬衣、身高一米七左右的中年男子用手掌朝其左脸打了一下,有二名二十多岁、中等个儿(一位上身穿白色上衣、一位穿灰色上衣)青年妇女抓住其头发,用脚跺其全身。后上四庄村计划生育管理员李保×和乡政府工作人员张卫×等人跑过来拦开他们。当时其头上有几个血疙瘩、右胳膊小臂处有黑青、左腿和右腿膝盖处红肿淤青,头发被抓掉几缕。

2、证人李保×证言证实,2009年6月1日上午11点多钟,其到洪河屯乡计生办办公楼找李瑞×办手续,当时见到一位三十多岁、上身穿黑色衣服、身高一米六左右中年妇女站在计生办会议室门口,走近一看认出是户某坟村王玉×。王玉×一看到李瑞×准备上楼就用手指着李瑞×说:“她是乡政府的,打他!”王玉×追着李瑞×上到一楼和二楼的楼梯拐弯处,随后就跟着七、八个人上来,王玉×用手抓住李瑞×的头发把她拽倒在地上,然后和其他七、八个人用脚朝李瑞×的头部及全身乱跺。今天上午户某坟村部分群众来到乡政府上访反映情况,乡政府进行乡干部军训表演,每名乡干部都穿着一身迷彩服。其当时上前去拦他们,跟王玉×上来的七、八个人中有两个中年男子和四、五个妇女,其中一名中年男子叫户某甲,其认识户某甲,他身高一米六左右,四十多岁、上身穿一件咖啡色上衣。其当时见到户某甲用脚跺李瑞×的头部及全身。另外一名上身穿白色衬衣、年龄四十岁左右、身高一米七左右的中年男子用手朝李瑞×的脸部打了一下。其当时拦架时被一名二十多岁的上身穿白色衣服、身高一米六左右青年女子抓住头发,打了其头部一下。后计生办工作人员张卫×从二楼下来也被跺了几脚,后乡政府其他工作人员赶过来将他们拦开。后其听围观群众说穿白色衬衣的中年男子叫户某乙,是户某坟村的。

3、证人张卫×证言证实,2009年6月1日上午洪河屯乡政府工作人员进行军训汇报表演。8点多钟汇演没开始时,户某坟村过来有二十多名群众先是堵住乡政府大门,后来又坐到军训的主席台上,致使军训工作没法正常进行。后在乡政府工作人员劝说下让他们到计生办会议室等军训汇演结束后再给他们解决问题。上午11点时许,军训结束后,其回到计生办二楼寝室换衣服(军训时政府工作人员都穿迷彩服),后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就出来看,看到计生办工作人员李瑞×穿着迷彩服正从一楼会议室门口上楼,这时站在会议室门口的一位上身穿黑色衣服、染着黄某发、三十多岁的妇女指着李瑞×说:“她是乡政府的,打她!”说着就追着李瑞×上到一楼和二楼之间楼梯拐弯处,后面跟着两个男的,三、四个女的,穿黑色上衣的女子伸手抓住李瑞×的头发把李瑞×拽倒在地上,他们就全部用脚朝李瑞×的头部及身上乱跺。其认识其中一个四十多岁、身高一米六左右、当时上身穿一件咖啡色衣服的户某甲。另外一名三、四十岁、身高一米七多、上身穿白色衬衣、身材较瘦的男子除用脚朝李瑞×头部及全身乱跺之外,还用手打李瑞×一耳光。这时上四庄村计划生育管理员李保×上楼拦他们时,被参与打李瑞×的一名二十多岁、上身穿白色T恤衫、身高一米六左右女子抓住头发并打李保×,后其也下去拦他们,最后其他人过来才将他们拦开。

4、证人王宝×证言证实,2009年6月1日上午8时许,户某坟村群众到洪河屯乡政府上访反映问题,王玉×的车及上访群众说先是围堵乡政府大门,后又到乡政府军训汇报表演主席台上哄闹,并辱骂乡政府工作人员,后经劝说上访群众到计生办会议室等着汇报表演结束。等大会结束后,其在办公室听见计生办有人吵吵,到现场后听说计生办工作人员被打了。

5、证人朱××、李素×、闫××、田××、张永×、刘喜×、王新×、王永×、宋××证言均证实,2009年6月1日上午8时许,户某坟村群众到乡政府上访反映问题,先是围堵乡政府大门,后在乡政府内军训汇报表演主席台上哄闹,持续了一个小时左右,待军训汇报表演结束后,听说计生办工作人员李瑞×被户某坟村上访群众打伤了。

6、证人王玉×证言证实,2009年6月1日上午,其驾驶其家的商务车(京x)载着户某坟村部分群众到洪河屯乡政府反映问题,到乡政府门口后几个穿迷彩服的工作人员说乡里今天开会,外来车辆不让进去,让其将车停在外边。其就把车停在乡政府门口,从车上下来,户某坟村二十多名群众也都从车上下来站在大门口吵吵。其车堵在乡政府门口有五六分钟,后经派出所去劝说,其将车开到派出所院内。后就都到乡政府院内,乡政府工作人员都穿着迷彩服,一楼正中间是军训汇报表演的主席台。汇报表演还没开始,其就让其母亲李其×和几个妇女坐到主席台上,乡政府工作人员劝她们离开,停了有二十多分钟,主席台那发生吵闹,后经领导劝说,其和上访群众就先到计生办会议室等汇报表演结束后反映问题。11点多钟,汇演结束后,其在计生办会议室门口见到一穿迷彩服的中年女子准备上楼,其说穿迷彩服的(乡政府工作人员)都不是好人,后与该中年女子在一楼二楼之间拐角处发生打架,其当时左手抓住该女子的头发,后又过来几个人参与打架,被人拦开后,其见到本村的户某甲、户某乙、张新×、刘月×在跟前站着。

7、证人刘月×证言证实,2009年6月1日上午,其和本村的部分群众一块到洪河屯乡政府反映问题,到乡政府后,王玉×的商务车在政府门口堵了有五、六分钟,后在军训汇演主席台发生吵闹,经乡领导劝说,其和他们到乡计生办会议室等军训汇演结束后反映问题。11点多钟,军训汇演结束,其在会议室听到有人吵闹,出来看见王玉×和一名穿迷彩服的中年女子在一楼二楼拐弯处打架,后被拦开。当时张新×在王玉×旁边站着。当时和户某甲、户某乙一起去乡政府时,户某甲上身穿一件咖啡色上衣,身高一米六左右,户某乙上身穿一件白色衬衣,身高一米七左右。

8、证人张新×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刘月×证言证实情况基本一致。

9、被告人户某甲在公安阶段供述证实,2009年6月1日早上其和部分村民一块坐王玉×的商务车到洪河屯乡政府反映问题。到乡政府门口后,王玉×的车堵在乡政府门口五、六分钟。后都进到乡政府内,在军训汇演主席台发生吵闹。经乡政府领导劝说,他们就在计生办会议室等汇演结束后反映问题。后听到楼道里有吵闹声,其就赶紧出来见到一楼二楼拐弯处有人打架,其赶紧上楼,在一楼二楼拐弯处,王玉×和一位三十多岁、全身迷彩服的中年女子在打架,王玉×当时用手抓住这名女子头发,张新×和刘月×当时上去用脚跺这名女子的头部及全身。其和随后赶到的户某乙也上去打这名女子,户某乙用手打了这名女子的头部及全身。其当时上身穿一件咖啡色衣服,身高一米六,户某乙当时上身穿一件白色衬衣,身高一米七左右,体态较瘦。后乡政府工作人员赶过来把他们拦开。

10、被告人户某乙在公安阶段供述证实,2009年6月1日早上,其及本村X村民到乡政府反映问题,王玉×的商务车在乡政府门口停了五、六分钟,后进到乡政府内在军训汇演主席台上发生吵闹,经乡领导劝说,又到计生办会议室等待汇演结束后反映问题。军训汇演结束后,其在会议室听到楼道里边吵闹,出来后看到在一楼二楼之间的楼梯拐弯处王玉×和一位全身迷彩服的中年女子在打架,张新×、刘月×、户某甲在旁边围着。随后乡政府工作人员赶过来把他们拦开。户某甲上身穿一件咖啡色衣服,身高一米六左右,其当时上身穿一件白色衬衣,身高一米七左右。

11、安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受害人李瑞×及证人张卫×经辨认,指认出户某甲和户某乙是在洪河屯乡政府对李瑞×殴打的人员。

12、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受害人李瑞×的损伤属轻微伤。

13、被告人户某甲、户某乙户某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年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瑞×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了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一张及医疗票据一张、费用共计3798.66元,安阳市文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及医疗票据一张,费用共计1866.2元。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甲、户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滋事,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户某甲、户某乙辩解其未殴打受害人,经查,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实施了对受害人殴打行为,二被告人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户某甲、户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瑞×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户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户某甲、户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73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代理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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