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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此期间,被告来院应诉。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7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x塔式起重机,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每季度12,500元,每季度结算一次,被告先支付押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押金10,000元,及第一季度部分租金10,000元,后续租金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27,500元(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资金紧张,为向原告借款,便与原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因国家出台强制报废的政策后,该起重机实际上无法使用。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确支付了押金和租金各10,000元。但因租赁物无法使用,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相应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x塔式起重机,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每季度12,500元,每季度结算一次,被告先支付押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租赁使用起重机,并支付了租金10,000元,押金1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日即就本案系争起重机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就该起重机的使用又续签了租赁合同,即2007年1月23日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

庭审中,被告称述,系争起重机根据规定需强制报废,不能使用后,曾于2007年7月电话告知原告。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另,鉴于租赁标的不能实际使用,原、被告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对于租赁物的返还,原告明确被告修好后再返还原告,在本案中不作主张。对于已收取的押金,原告不同意在租金中抵扣,要求被告在结清所有费用后再予以返还。

以上事实,由《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起重机合格证、2003年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起重机,被告就应当支付租金。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的租金12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租赁标的物按规定无法使用后,其曾电话通知原告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另,2010年4月14日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月23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于2010年4月14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结清相关费用后再返还押金1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租赁费127,500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徐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57.50元,合计诉讼费4,007.50元,由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贵荣

审判员唐婵凤

代理审判员张孜

书记员苏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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