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汉族,37岁。
被告白某某,男,回族,41岁。
原告杨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2年3月31日结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由于杨某未达到法定婚龄,杨某借用郭风的名字及身份证与白某某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05年10月,原、被告再次生气打架后,原告携带婚生子女回其娘家生活至今,夫妻长期分居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2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由于杨某未达到法定婚龄,杨某借用郭风的名字及身份证与白某某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上的合影照片均是原、被告二人。后二人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白某光,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白某光,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白某萍。由于原、被告缺乏互相交流和理解,多次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05年10月,原、被告再次生气、打架后,原告携带次子白某光、女儿白某萍回其娘家居住,经亲邻多次调解不能共同生活,致使夫妻长期分居至今。现在次子白某光、女儿白某萍均在原告娘家所在村委小学就读,长子白某光随被告母亲在新疆就读高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向被告追要子女抚养费以及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蔡某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东岸乡X村委会证明、东岸乡白某小学证明、户籍证明信、关于白某萍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草、刘忍出庭证词等证据在卷以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原告杨某因未达到法定婚龄借用郭风的名字及身份证与白某某领取了结婚证,但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结婚证合影均是杨某和白某某,并有二人实际到民政部门办理,后二人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为此,杨某与白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缺乏相互沟通和理解,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05年10月,原、被告再次生气打架后,原告携带次子及女儿回其娘家居住,经亲邻多次调解和好无望,致使夫妻长期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白某光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婚生次子白某光、女儿白某萍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向被告追要子女抚养费及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以予确认,子女抚养以二人各自自行抚养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白某光由被告白某某自行抚养,婚生次子白某光、婚生女白某萍由原告杨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城
代理审判员杨某伟
人民陪审员武雪峰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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