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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7岁。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9年1月3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13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4月1日被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白文涛、陈某伟酒后入住上蔡某蔡某镇双龙宾馆,后三人准备外出吃饭,走到该宾馆门口,被告人王某甲与白文涛发生争执,陈某伟上前劝架。被告人王某甲用左手推了被害人陈某伟一下,致被害人陈某伟头部着地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伟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陈某伟及其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近亲属赔偿并补偿被害人陈某伟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陈某伟及其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文涛、魏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上蔡某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上蔡某公安局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过失给被害人陈某伟身体造成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权,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近亲属赔偿并补偿被害人陈某伟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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