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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毕业,住(略),系平顶山市湛河区城建监察大队工作人员。2009年9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受亲戚王XX(已判刑)委托,伙同毛XX(已判刑)帮助王XX向被害人刘XX要帐。毛XX、张某纠集、邓X、蔡XX(二人均在逃)、小涛、小飞(二人身份不明)等人驾车将刘XX挟持到平煤四矿后山半山腰处,毛XX等人用绳子绑住刘的手脚,并用准备好的牙签插入刘的指头,逼迫其写出欠王XX10万元的借条,承诺三日之内还款,并扣押刘XX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作抵押。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9月11日在本市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王XX、毛XX、陈XX、李XX、尹XX证言、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刘XX所打借条、轿车抵押条、王XX收条、被害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被害人提供指甲内异物照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平新)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平公(新)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索讨债务,伙同毛XX等人绑架被害人刘XX,限制其人身自由,并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继红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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