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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5-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二终字第2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徐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7月14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4年11月6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与孙立平(寿光人,具体身份不详,在逃)共谋在东营经济园区实施盗窃。二人租用一小货车窜至该园区'金大地'五金建材建筑工地仓库,撬门入室,盗得架杆120米,价值1080元,架扣14个,价值50.4元,小铁车一辆,价值50元,总计价值1180。4元。当日将上述物品销赃于经营废品收购的王某乙处,得赃款400元。

2、2004年11月8、9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与孙立平驾驶一白色单排货车和机动三轮车再次窜至该园区'雄风'管业销售店,两次共盗得13种不同型号的PP-R水管7156米,价值(略)。76元,管件内丝直节1000个,价值3510元,X组散热器,价值8775元。后均销赃于王某乙处,得赃款2000元。

2004年11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与孙立平再次窜至该地点欲实施盗窃时,高某某被守候的该店店主汲某某等人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孙立平逃脱。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甲、汲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物价认定,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作案3次,总价值(略).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在2004年11月6日实施盗窃的数额不当,经查证,证人王某甲虽证实被盗架扣60余个,但被告人却供称盗得架扣14个,而收购赃物的王某乙对所收购的架扣的数量未作证实,在此情况下,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盗架扣14个,价值50.4元。东营市价格认定中心所作的物价认定,是依据市场调查和相关证明材料所作出的,且向被告人予以告知,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人提出的'物价认定过高'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积极参与,因此不分主从犯。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以'原判决认定盗窃总价值为(略).4元与事实不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涉案物品的型号及数量有误;在犯罪中作用比较小,系从犯;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查明事实并从轻处罚。庭审中,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依据被告人供述及王某乙证言,被告人盗窃物品价值应为(略).6元,原判决认定盗窃价值(略)。4元对被告人进行处罚,量刑畸重,应予改判;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请求予以改判。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相关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物品的数量部分没有查清,对于查不清的事实,二审法院应本着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依法认定;本案上诉人与孙立平均是主犯,没有主从之分。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高某某盗窃4次的基本事实成立,但盗窃的物品应为架杆50米,价值450元;PP-R水管51捆,其中直径5公分的为5捆,每捆15根,共300米,价值6825元;直径2公分的为46捆,每捆20根,长度为4米,共3680米,价值为9420元;散热器X组,价值1980元,PP-R水管接头1袋,为500个,价值1755元;架扣14个,价值50.4元;一辆小铁车价值50元。

综上,高某某共参与盗窃4次,3次既遂,1次未遂,盗窃物品价值共计(略).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宜分主从犯,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判决仅依据失主提供的失物清单认定被盗物品的数量显属不当,部分物品数量、型号认定有误。经查证,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盗窃物品的数量、型号与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基本吻合,结合失主提供的失物清单及物价部门的价格认定书,应当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上诉人高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盗窃总价值为(略).4元与事实不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涉案物品的型号及数量有误,量刑过重,应予改判'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依据被告人供述及王某乙证言,被告人盗窃物品价值应为(略)。6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盗窃总价值有误,量刑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高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高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吕彦松

审判员宋国蕾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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