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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号航空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

上诉人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价格条款系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如主条款无效合同亦应无效,而原告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坚持主张对其有利的部分,要求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无效以订购书中的价格为准,该诉讼请求不当,无法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原裁定所认为的“价格条款系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如主条款无效合同亦应无效”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4)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合法、适当的,并非不当。综上,上诉人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审裁定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条件,本案应当予以审理,原审法院以诉讼请求不当为由驳回原审原告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本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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