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康某某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1、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某甲伙同郝某委(另案处理)窜至安阳县X乡X村盗窃一辆时风牌农用车,后郝某委将该车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郝某乙,郝某甲和郝某委每人分得赃款2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7625元。
2、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郝某甲伙同郝某委窜至安阳县X乡X村盗窃一辆时风牌农用车,后郝某甲将该车以6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康某某,郝某甲分得赃款3100元,郝某委分得赃款3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3、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郝某甲伙同郝某委窜至内黄某东庄镇X村盗窃一辆五征牌农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4、2009年8月15日,被告人郝某甲伙同郝某委窜至安阳市北关区X村盗窃一辆五星牌农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郝某甲共盗窃三马车四辆,价值共计x元。四辆三马车在公安机关已全部退还给被盗失主。被告人康某某收购被盗三马车一辆,价值x元。被告人郝某乙收购被盗三马车一辆,价值7625元。二被告人所收购的三马车均已退还被盗失主。
(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2009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郝某甲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X乡X村洪福寺西侧(郝某利村中心小学北边)与行人孟某浩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某浩死亡。事故发生后,郝某甲驾车逃逸。附带民事部分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甲因交通肇事被逮捕后,于2009年11月9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四起盗窃三马车的犯罪事实,盗窃罪依法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郝某乙、康某某分别于2009年11月19日、11月21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失主杨小某、申文某、王彦某、谭建某陈述,证人孟某某、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车辆痕迹检验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被盗车辆证明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三被告人的自首证明及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且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逃逸),其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郝某乙、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二人均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郝某甲交通肇事的附带民事部分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因交通肇事被逮捕后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四起盗窃三马车的犯罪事实,盗窃可认定为自首,盗窃的四辆三马车已全部退还给被盗失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乙、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二人均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人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赃车已退还失主,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适用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
被告人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郝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慧来
代理审判员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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