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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长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与洛阳顺势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长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顺势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大同市长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顺势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11)嵩城民初字第12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被告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而引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该案当事人没有约定交款地点,也没有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所以本案中不管是按“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还是按“出卖人的营业地”均在嵩县。二被告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中认为大同法院具有管辖权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X号司法解释的批复》,购销合同已不再适用该条,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X号《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某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但该规定与《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又相冲突。本院认为因《合同法》是基本法,又是专门规定包括合同履行地在内的特别法,更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新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综上,本院认为对该案有管辖权。驳回大同市长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大同市长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意见》第十九条规定“……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一直都是给上诉人送货上门的,《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某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所以不管是按“被告所在地”还是按“交货地”均在大同市X区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二、本案案由因为欠款纠纷。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有3张欠条,并未提供任何某同,故只可认定案由为欠款纠纷。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只能向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综上,申请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大同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被告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而引起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之规定,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洛阳顺势药业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洛阳市X区,属于洛阳市X区,故嵩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丁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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