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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X、谷某X、谷某与被告陈X、陈X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X人,XX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谷某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X人,XX文化,住(略)。

原告谷某,男,20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X人,XX文化,住(略)。

法定代理人沈XX,系原告谷某之母,本案原告。

被告陈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X人,XX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X珠,系被告陈X之父,本案被告。

被告陈X珠,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X人,XX文化,住(略)。

原告沈XX、谷某X、谷某与被告陈X、陈X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XX、谷某X、谷某共同诉称,2011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陈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从茶陵县X村出发,沿管塘村X村X路自东往西驶往海潭村方向。10时20分许,陈X驾车途经枣市X村泉铺里右转弯窄路时,遇谷某生持“C3”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对驶来。见此情况,陈X踩刹车减速,在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刚停稳时,两轮摩托车与湘x号货车前保险杠左端相撞,造成谷某生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17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茶公交认字[2011]第X号《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谷某生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认定书不服,认为被告陈X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但为息事宁人,愿以调解方式了解此案,故未就事故责任据理力争。但被告陈X、陈X珠无故拒不赔偿。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方恳请法院以被告陈X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来负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X、陈X珠两人共同连带立即向原告方支付死者谷某生的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尸体运输费、被抚养人谷某的生活费、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为办理丧某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5116.5元(不含已经支付的4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陈X、陈X珠共同辩称,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42500元。从事故发生到现在已经调解了两回了,答辩人是因为没有能力赔偿,且答辩人的房屋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抵押在银行了,赔偿费用及项目请法院核实认定。答辩人愿意按照交警队的调解方案再赔偿40000元,超过这个范围答辩人没有能力了。

经审查查明,2011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陈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从茶陵县X村出发,沿管塘村X村X路自东往西驶往海潭村方向。10时20分许,被告陈X驾车途经枣市X村泉铺里右转弯窄路时,遇谷某生持“C3”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对驶来。见此情况,陈X踩刹车减速,在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刚停稳时,两轮摩托车与湘x号货车前保险杠左端相撞,造成谷某生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17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茶公交认字[2011]第X号《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谷某生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受害人谷某生被送往茶陵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陈X珠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方425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湘x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X珠。被告陈X驾驶的肇事车辆湘x号自卸货车和死者谷某生驾驶的事故两轮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

再查明,原告谷某系死者谷某生之次子,出生于X年X月X日,与死者谷某生存在抚养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支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X、陈X珠赔偿原告沈XX、谷某X、谷某各项损失共计132500元(含被告陈X、陈X珠此前已支付给原告沈XX、谷某X、谷某的42500元在内),尚差90000元。

二、如被告陈X、陈X珠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支付50000元给原告沈XX、谷某X、谷某,则原告沈XX、谷某X、谷某自愿放弃另尚差的40000元,被告陈X、陈X珠再不负任何责任。

如逾期支付,则被告陈X、陈X珠就应按其未付清132500元的差额部分向原告沈XX、谷某X、谷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4527元,减半收取2263.5元,原告沈XX、谷某X、谷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谭震龙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人民陪审员陈某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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