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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甲、秦某某、李某某诉郝某乙、郝某丙、苗某丁、王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丙,男,成年。

被告苗某丁,男,成年。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苗某甲、秦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郝某乙、郝某丙、苗某丁、王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2006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3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茹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同年5月12日本案中止审理。2009年12月2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甲、秦某某、被告郝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史长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及被告郝某丙、苗某丁、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0日,其以5100元/年的价格在本村群众竞标会上中标,并与村委签订了四至分明的西坡林场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年,即从2006年2月1日起到2026年2月1日止。其承包该林场后,上届承包人郝某乙(于2004年到期)至今占据林场拒不腾出,并在林场内养羊,对其承包的林场大肆砍伐,严重地侵害了其承包经营权,致使其无法进行经营和管理。现要求被告立即退出林场并赔偿其乱砍乱伐50棵林木的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郝某乙辩称:其无侵权行为。因其与村委有承包合同,并办理了林权证,目前其仍认为对争议土地有使用权。其与金水村委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只是说其证据不足,并没有说其与村委无承包合同,该案的审理结果对事实的认定与本案无关。林业机关有档案,其手中有林权证复印件。即使其承包期到了,村委也应通知其,其应享有优先承包权。原告所述砍伐树木的数量不清,价值不明。

被告郝某丙、苗某丁、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有:(1)、林场承包合同一份。(2)、2006年元月1日村委的收据一份。

被告郝某乙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证明合同已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是原告中标前交的,合同是2006年元月10日签的,合同中标价是5100元,且交的不是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金,而是其他合同(西坡梁水渠)的承包金。

被告郝某乙提供证据有:(1)、林业局办理林权证的申报材料(复印件),上面提到使用期限50年,期限截至2053年12月31日,申请人是郝某乙,村干部王某军、梁素青、苗某波签有字。(2)、林权证(复印件),上面有克井林站范江波的签名及盖章,但终止日期写错了。以上证据可证明郝某乙与村委完成了要约与承诺的全过程。

原告秦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村委干部的签字有异议,不是本人所签。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森林公安分局的卷宗。该卷宗询问郝某乙笔录中郝某乙称其承包的林地河渠边的树是引沁局漭河管理处处长张XX于2005年9月底砍伐的,共砍伐了60棵树。林地中间的树是谁砍伐的其不清楚。

原告秦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郝某乙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该笔录并不显示是其砍伐的,是漭河管理处砍伐的,且树龄都在4年以上。原告承包的是地,不是树,树与原告无关。

被告郝某丙、苗某丁、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丙、苗某丁、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郝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郝某乙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与之相核实,且原告秦某某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秦某某及被告郝某乙对本院调取的森林公安分局卷宗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郝某乙1984年承包济源市X镇X村的果园,期限20年。2003年郝某乙承包的果园56.9亩被申报为退耕还林地,林业部门为郝某乙办理了林权证。后郝某乙、郝某丙、苗某丁、王某某在承包的林地上建鸡舍养鸡。由于村委对林业部门给郝某乙办理林权证提出异议,林业部门审查后认为郝某乙的情况不符合发证的条件,并将给郝某乙颁发的林权证收回。郝某乙与济源市X镇X村于1984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04年到期,到期后郝某乙未能与济源市X镇X村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并以与济源市X镇X村仍存在承包关系为由,拒不交回承包的果园地。2006年1月10日济源市X镇X村与苗某甲、秦某某、李某某签定林场承包合同,约定苗某甲等三人以5100元中标,承包范围为东到引沁渠、南到河沟中心、西到原队低界(坡根)、北到引沁渠和泄洪闸,并包括大渠下约3亩杨树地。因承包范围内有退耕还林地,所以苗某甲、秦某某、李某某只能在林地间种粮食及经济作物,收入归其三人,但不得随意毁坏林苗,退耕还林部分由村委负责管理,补苗某应付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等事宜,一切费用由村委自理。合同承包期为20年,从2006年2月1日起到2026年2月1日止。从2006年2月1日到2009年2月1日,这三年每年承包款为1250元,2008年退耕还林补助到期后,每年承包款为5350元。交款由苗某甲一人全权负责。承包期间,承包范围内的杨槐林及一切野生杂林由苗某甲、秦某某、李某某全权经营管理、采伐,一切收入归其三人。由于郝某乙拒不交回承包的林地,致使原告在与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后,一直未能进场经营管理。另查,郝某乙在经营果园地期间,曾有部分树木被人砍伐。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乙与济源市X镇X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金水村委亦未将该地收回,本案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尚有争议,在争议尚未解决之前,济源市X镇X村将果园地又发包给原告显然不妥,况且,在原告与济源市X镇X村签订了合同以后去接收果园地时,遭到原承包人郝某乙的拒绝,原告一直未能进场经营管理,故原告与济源市X镇X村签订的果园地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四被告立即退出其承包的林场并停止侵权行为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乱砍乱伐50棵林木的经济损失1000元,理由亦不能成立,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某甲、秦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苗

代理审判员陈瑾

人民陪审员张晓莉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郝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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