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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恒信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协胜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一终字第11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恒信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下称协胜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恒信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信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协胜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育奇、被上诉人恒信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7日,原告所属的化工厂与被告签订《内外墙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化工厂为被告的住宅小区进行墙漆工程;单价每平方米12元,工期为当年10月7日至11月7日。

2003年11月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工,2004年1月份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工程款(略)元,但余款(略).16无一直未还。

2004年9月17日,协胜村委会会计崔保胜出具清单一份,写明:'工程总价款(略).16元,已付(略)元,欠(略).16元'。9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章的欠条一张,其上写明'欠外墙漆款玖万陆仟玖佰玖拾参元壹角陆分整'。2005年6月16日,协胜村委会主任张某在该张欠条上签名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外墙漆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内外墙漆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后,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被告在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余款一直未还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协胜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恒信机械公司工程款(略)。16元。案件受理费3420元、实支费1368元,由被告负担。

协胜村委会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l、在被上诉人还没有施工完结时,其前期粉刷的外墙漆开始出现脱色现象,很多墙面的墙漆开始爆裂、脱落。2、因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工程至今未验收。被上诉人未履行维修、返工、维护义务,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拒付剩余工程款。二、上诉人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规定,被上诉人必须先履行维修、返工、维护义务后,上诉人才能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未经验收,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判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先履行维修、返工、维护义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恒信机械公司答辩称,2003年10月7日始,被上诉人开始施工,历时1个月,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2004年1月份进行了验收。2004年9月17日,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略)元,余款其村主任出具了欠条,当时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2005年6月16日,被上诉人催收工程款,新上任的村主任也没有提到工程质量问题。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东营隆正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一份和照片一组,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墙面出现脱色、脱落现象,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导致工程款没有及时给付。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照片情况基本属实;只有市、县两级建筑质量监督部门才有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资质;墙漆脱色、脱落存在两种可能,其一是楼房本身墙面的质量问题,墙面自身脱落导致油漆脱色、脱落;其二是在施工时,临时封堵的脚手架墙洞填补处相对较湿,导致脱色、脱落现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略)。16元,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能确定墙漆脱色、脱落是被上诉人施工的质量问题还是楼房自身的质量问题导致,而隆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虽然确认'外墙漆出现脱落现象,通过外墙漆脱落处未发现腻子成份;外墙漆出现脱色现象',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该会计事务所有对工程质量进行技术鉴定的资质,该报告的内容不能采信。因此,上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上诉人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协胜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霞

审判员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童玉海

二00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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