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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孙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与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新郑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原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原告常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常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百育,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被告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被告朱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郑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王某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颖,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孙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诉被告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新郑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孙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杜百育,被告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光,被告新郑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孙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诉称,2009年7月23日,常某顺从郑州返回新郑市X镇邦友小区居住地时,乘坐朱某丁驾驶的豫x客车行驶至新郑市X镇X街高伟防水公司门口处,因车辆未停稳前开门下人,导致常某顺下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朱某丁驾车逃逸,造成常某顺经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朱某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新郑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朱某戊和朱某己。请求判令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新郑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因常某顺死亡发生的医疗费7465.36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均辩称,豫x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我方愿意承担。

被告新郑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x客车实际为朱某己和朱某戊所有,我公司仅为挂靠单位,并未从中收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某丁系朱某己、朱某戊雇佣的司机,该案损失应由该三人承担。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受害人是被保车辆的乘车人,在下车过程中受到伤害,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受害人条件,故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16时,朱某丁驾驶豫x客车沿新郑市X镇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高伟防水公司门口处时,在车辆未停稳前开车门,乘车人常某顺下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常某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朱某丁驾驶豫x客车逃逸。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x]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朱某丁驾驶机动车在车辆未停稳前开车门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顺无与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常某顺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治疗,因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2009年7月28日死亡,发生住院费6975.36元、门诊费490元。

常某顺出生于1949年5月12日,弟兄四人;孟某某、孙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分别是常某顺之母、之妻、之子、之长女、之次女。

原告方提供(略)北常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证明,河南邦友创世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马小双、王某岭、张正涛、刘沛武、刘菊、乔卫平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常某顺于1986年携全家外出打工未在本村居住,常某顺自1990年至今一直在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工作,1998年至2008年初常某顺和孙某某租赁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办事处王某砦西四街X号王某岭的房屋生活,2008年5月至今在新郑市X镇邦友小区X号楼X-X号居住,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被告方认为常某顺的户籍为农村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真实,不能证明常某顺在何处居住打工;未提供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以及该公司与常某顺签订的劳务合同、工资表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河南邦友创世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真实,应提供其居住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物业管理费等;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

新郑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朱某戊、朱某己则是该车实际所有人,朱某丁系朱某戊、朱某己雇佣的司机。2009年4月22日,新郑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客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居民户口簿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学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相关单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朱某丁驾驶机动车在车辆未停稳前开车门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导致乘车人常某顺经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据此认定朱某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孟某某、孙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7465.36元为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5天,为310.68元;原告方主张300元,本院予以照准。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为x元。

关于原告方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某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方主张受害人常某顺长期居住生活在城市且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市,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方主张常某顺自1990年即在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工作以及2008年5月至今在新郑市X镇邦友小区X号楼X-X号居住,但未提供常某顺与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书、发放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以及和证明租赁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综上所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常某顺的经常某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孟某某系常某顺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5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为3805元。孙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因办理常某顺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交通费,其要求赔偿该费用5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常某顺死亡,使原告方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x元。原告方的以上损失共计x.36元。

针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投保责任强制保险,来强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危险社会责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本车上的人员还是第三者(即车下人员),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与车辆的位置关系来确定,而不能以事故发生前的位置关系来确定。常某顺在事故发生前确系保险车辆(豫x客车)的“本车车上人员”,但由于朱某丁驾驶机动车在车辆未停稳前开车门下人,从而导致常某顺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时常某顺已经不是在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指的赔偿对象(保险车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因此,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新郑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客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7465.36元;在死亡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元。不足的部分x元(x.36元-x.36元),作为豫x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朱某戊、朱某己应当根据其雇员朱某丁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朱某丁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其雇主朱某戊、朱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郑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客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该公司应当在朱某戊、朱某己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孟某某、孙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要求新郑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孙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x.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某戊、朱某己应当赔偿原告孟某某、孙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朱某丁应当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数额与被告朱某戊、朱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新郑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数额在被告朱某戊、朱某己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孟某某、孙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8832元,由原告孟某某、孙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负担504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14元,被告朱某戊、朱某己、朱某丁负担1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张巧梅

审判员李国喜

二ΟΟ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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