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绰号白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户籍所地:河南省鹿邑县X镇X村辛庄子X号)。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某某在2008年春天至2009年10月份,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席某某辩称,没有参与盗窃郭国营家拖拉机。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8年春天一天夜里,被告人席某某伙同他人到(略),在王育民家盗走一辆北方永盛洛嘉牌摩托三轮车。后被告人席某某伙同他人驾驶该车又到落驾头村王小平家盗走七袋重约七百斤的玉米。经鉴定,被盗车价值3060元;被盗玉米价值602元。
2、2008年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席某某伙同他人到孟州市X镇X村,在乔红旗家盗走一辆兰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3536元。
3、2008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席某某伙同他人到孟州市X镇X村,在乔炮家盗走一辆北方永盛洛嘉牌摩托三轮车和约400斤花生种子,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3200元、被盗的花生籽价值1000元。
4、2009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席某某伙同他人到(略),在大队部盗走一台x寸电视机,经鉴定,价值400元。
5、2009年7月初一天,被告人席某某伙同他人到孟州市X镇X村,在郭国营家中盗走一辆洛拖18匹带斗拖拉机,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拖拉机价值4640元。
6、2009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席某某伙同他人到孟州市X镇X村,在刘忠扬家盗走一辆洛拖15匹郑柴四轮拖拉机车头,后将该拖拉机车头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拖拉机头价值2200元。
7、200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席某某伙同他人到(略),从席某保家中将席某星的一辆兰色新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席某某被席某星等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
被告人席某某到案后供述了其盗窃席某星三轮车的事实经过,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育民、刘菊芬(王小平妻子)、乔红旗、乔炮、席某修、郭国营、刘忠扬、席某星分别陈述三轮车、拖拉机等物品被盗的事实经过、证人席××、席××证明席某星的三轮车丢失及将席某某抓获报警的事实经过、证人吴××证明其弟刘忠扬的拖拉机头丢失的前两天,有一白发男子从其村走过的事实经过、证人乔××证明将三轮车卖给妻兄乔××(同名)的事实经过、证人任××证明将拖拉机卖给郭国营的事实经过、证人李××、张××证明购买席某某三轮摩托车的事实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为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张某某退赃证明、作价证明、年龄证明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作案8起,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席某某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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