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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姚某某、被告新野县新兴驾校、被告刘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晓,系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

被告新野县新兴驾校。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系该校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系被告新野县新兴驾校、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姚某某、被告新野县新兴驾校、被告刘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闫某甲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6月29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姚某某、新野县新兴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诉称,2009年4月14日19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潦英路上正常行驶,被告姚某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横穿马路过程中于原告摩托相挂,致使原告摩托失控,又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学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事故。后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x.9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姚某某辩称,事情属实。但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事实部分认定错误,不应认定我横穿马路。我也没有钱赔。

被告新野县新兴驾校辩称,对伤者表示同情。如果有责任我们依法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伤者表示同情。对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异议,我驾驶的车没有和原告相撞,也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不应承担责任,建议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案情不是很清楚,待法院认定后我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按有责、无责的情况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19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潦英路上正常行驶,被告姚某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横穿马路过程中于原告摩托相挂,致使原告摩托失控,又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学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某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768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次日转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闫某甲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挫伤、颈髓挫裂伤、双肺挫裂伤。原告闫某甲2009年4月1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768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花费4241.12元。2009年4月15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至2009年7月2日共花费x.28元。后经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鉴定为一级伤残,伤残程度需完全护理依赖。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x学轿车的所有人为新野县新兴驾校。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某丁、书某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后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闫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潦英路上正常行驶,被告姚某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横穿马路过程中与原告摩托相挂,致使原告摩托失控,又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学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事故。后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新野县新兴驾校系雇佣关系,且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新野县新兴驾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进行赔偿,医药费方面,原告闫某甲2009年4月1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768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花费4241.12元。2009年4月15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至2009年7月2日共花费x.2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职业和实际收入情况及相关数据的规定予以确定。在本案中,原告闫某甲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以每天12.37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原告闫某甲自2009年4月14日住院到2009年10月23日定残前一日共189天,故其误工费应为2337.93元,关于护理费方面,原告闫某甲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为闫某甲的父母,均为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其护理费应以每人每天12.37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原告闫某甲住院78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929.72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根据本地实际,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闫某甲住院78天,故其营养费为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计算,原告闫某甲住院7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交通费116元,轮椅费168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方面,因原告闫某甲被评为一级伤残且现年19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以20年,每年4454元计算为宜,故原告闫某甲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由于原告闫某甲伤残程度需完全护理依赖,需两人护理,每人每天12.37元以20年计算为x元。鉴于原告闫某甲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并被评为一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以x元为宜。原告闫某甲所驾驶的豫x摩托车因该次交通事故车辆停车费31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05元。由于被告新野县新兴驾校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x学轿车购买了交强险,且该事故符合保险公司赔付条件,因原告闫某甲被评为一级伤残,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x元直接对原告闫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剩余x.05元赔偿金,应有原告闫某甲、被告姚某某、被告新野县新兴驾校承担。经合议庭评议,应有原告闫某甲承担30%责任,被告姚某某承担40%责任,被告新野县新兴驾校承担30%责任较为合适,故被告姚某某应赔偿原告闫某甲x.42元,被告新野县新兴驾校赔偿原告闫某甲x.32元。关于原告闫某甲提出更换轮椅的费用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闫某甲赔偿金x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闫某甲x.42元。

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野县新兴驾校赔偿原告闫某甲x.32元。

四、被告姚某某与被告新野县新兴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司法鉴定费1450元,共计x由原告闫某甲负担7944元,被告姚某某负担3712元,被告新野县新兴驾校负担2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某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哲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李征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某员胡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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