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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与刘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硕士文化,湘南学院社会科学系教师,住(略)。

被告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硕士文化,解放军169医院198临床部五官科主任,住该医院X栋X单元X楼。

委托代理人廖忠贞,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由于原、被告结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偏执,不务正业,被告结婚后几年不回家,酗酒成性,沉迷于网络和黄色碟片,经常用极其难听的言语长时间侮辱原告,并且经常在孩子面前无缘无故或编造理由对原告实施殴打和辱骂,致使原告和孩子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已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因财产和孩子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十万元);由于被告于2003年拿走家中积蓄去读书,致使原告在读研究生期间欠费上学至今仍欠三万元的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承担;3、请求判令婚生子刘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500元,学杂费及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平均分摊;4、鉴于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请求判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十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辩称:1、由于原告婚外通奸,屡次从精神和财物上摧残被告,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同意离婚。2、因原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2004年3月,原告利用我上研究生的机会以探亲借口前往,在被告就学所在地与人通奸。2008年3月31日下午,当原告与姘居嫌疑人在沃尔玛超市X区选购厨具时被被告父母意外遇到,自此被告全家感到全部希望破灭。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告负有全责,依据《婚姻法》过错方必须进行赔偿的规定,离婚时,被告须为自身所受的伤害获得应有的赔偿。3、婚生儿子刘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大学毕业工作为止。儿子刘x自一岁后一直与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中间有间断的几个月时间在衡阳由原告父母照料),先后进入郴州市机关幼儿园和郴州市明星学校小学学习;而原告从未真正关心和照顾小孩的生活和学习,从未为小孩付过一次学杂费。4、双方婚后财产仅是一些基本生活用品,且沙发及彩电等家电已遭原告破坏,原告拿走结婚时置办的床上用品及现存留于其湘南学院住所及其父母处的电器,其它财产归被告。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与被告刘x于2000年底通过婚介所相识恋爱,200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24日婚生男孩刘x,现随祖父母及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近几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04年被告刘x读研究生期间,因双方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08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龙某的婚前财产为:现所有的床上用品、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被告刘x的婚前财产为:双人床一张、布艺沙发一套(一长二短)、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组合柜一套(三组)、梳妆台一张、电脑一台、美的牌1.5P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小1P窗式空调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松下牌29寸彩电为自己婚前财产。婚后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原告龙某主张其在读研究生期间借支衡阳市第某人民医院的学费及生活费3万元未还,要求被告承担此费用,并提供了衡阳市第某人民医院的证明一份。

另查明,原告龙某的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左右,被告刘x的月工资收入为3400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书某、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双方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男孩刘x与其祖父母及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其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被告照顾刘x,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婚生男孩刘x由被告刘x抚养为益。原告龙某应按工资收入的比例适当给付小孩抚育费。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原、被告均主张松下牌29寸彩电为自己的婚前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确认松下牌29寸彩电为婚后共同财产,判归被告刘x所有。原告主张欠款3万元,因其提供的衡阳市第某人民医院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十万元;要求被告因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十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依据《婚姻法》过错方应当进行赔偿的规定对被告进行赔偿的要求,也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龙某与被告刘x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x由被告刘x抚养,原告龙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至刘x18岁止。

三、婚后共同财产松下牌29寸彩电一台归被告刘x所有,其它婚前财产及个人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周琦

审判员任日新

二○○八年九月二日

代书某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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