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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山东永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邮政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济民三初字第15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济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山东省摄影家协会会员,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于某、蔡某某,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永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X镇大王现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邮政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山东省邮政商业广告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与被告山东永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邮政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2日、2005年9月5日分别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山东永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集团)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聂士善,被告山东邮政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广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3年8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永泰集团处商谈为永泰集团制作广交会宣传画册事宜,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进行拍摄,制作清样后交永泰集团审查。原告组织数位专业摄影师,携带专业设备,认真拍摄了被告的设备、厂某、产某等,并策划、租赁吊车拍摄该厂某景,历时两天。经过近一周紧张的后期处理与加工,原告将设计稿用相纸打印、加工成册后交给永泰集团。此后,原告按照永泰集团的要求带设计师几次去广饶,拍摄照片,补充和修改设计稿,并将最终定稿交永泰集团审查。后来,永泰集团不但未支付原告稿酬,而且对原告拥有著作权的警告置之不理,擅自将原告的相纸版设计稿交给广告公司稍作修改后,于2003年国庆节期间,印刷宣传画册5000余册。原告到永泰集团要回原稿,并到永泰集团副总经理朱云成处要求停止侵权。双方一直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永泰集团其后又在台历、网站上多次使用原告拍摄的照片。2004年底,永泰集团将原告拍摄的永泰集团厂某景作品印制在贺年卡上,由被告邮广公司发布,在全国范围内散发。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邮广公司未尽到合法的审查义务,应与永泰集团一同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永泰集团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的宣传画册、台历、贺年片等侵权物品,删除网站上的侵权照片;判令永泰集团在《齐鲁晚报》上登报赔礼道歉;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赔偿金20万元;判令二被告支付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赔偿金20万元,变更为被告邮广公司在5万元内与永泰集团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永泰集团答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制作宣传画册所进行的拍摄,约定由李林进行,由于某李林存在业务关系,并口头约定为义务免费进行。李林具体委托和指派谁完成拍摄任务与被告无关。本案原告所进行的拍摄不是被告委托或安排,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不享有本案任何著作权。原告的拍摄是对被告设备、厂某、产某的摄影,拍摄的标的为被告所有,未经同意不允许拍摄,经被告同意的拍摄,其所有权和著作权人只能是被告。原告享有著作权必须双方有书面约定。本案不存在约定问题,原告诉状称享有著作权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3、被告不存在发行、销售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更不存在因发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诉状所称的画册、台历、贺年卡所载图像均是被告所有,画册、台历、贺年卡供内部职工使用。画册印刷5000册,单价8。4元,支付印刷费4。2万元;贺年卡共印刷2000份,单价5。5元,支付印刷费1。1万元;台历2000份,单价3元,计款6000元。其中画册、贺年卡有小部分赠送给有关行政部门,不存在任何销售和赢利。原告诉请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拍摄对象为被告所有,其摄影作品只能归被告所有和使用。原告的拍摄,系他人委托,由他人根据约定承担拍摄费用,与被告无关。同时,原告称“将最终稿交被告”,应视为允许被告使用,也应当由被告使用。该使用是无偿的,有偿使用双方必然对使用费进行协商签订协议,否则原告不会交出照片。原告在被告使用后进行起诉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不享有著作权,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邮广公司答辩称,原告赵某指控其未尽到合法的审查义务,应与永泰集团一同承担连带责任,此说法与事实不符。按照国家邮政局有关规定,制作企业拜年卡明信片的揽收审批程序是:工作人员与客户洽谈、签订合同,根据客户要求进行设计确定样稿,市局将样稿和相关证明制作成图片通过报审系统报省局,省局审核批准后报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审批同意后印制。其根据国家邮政局规定,审查的内容包括文字和相关图片。永泰集团提供了图片使用证明,说明所使用的图片由其提供,版权归其所有,授权邮政局使用。其根据永泰集团提供的相关材料,严格按照国家邮政局的审批程序和要求申报制作了该企业的拜年卡,尽到了合法的审查义务,应当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关于某作权方面,原告提交永泰集团宣传画册样稿两册、轮胎、厂某、车间等照片和底片一宗、轮胎、厂某外景以及载有制作上述宣传画册、摄影作品的制作工序的数码源文件光盘四盘。证明原告为上述宣传画册以及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二)关于某权方面,原告提交被告永泰集团设计印制的宣传画册一册、台历一本、载有被告永泰集团网站内容的光盘一盘,以及由被告永泰集团与被告邮广公司共同印制的拜年卡一个。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三)关于某求赔偿方面,原告提交垦利县地税局胜坨分局与广饶县响铃艺术设计制作中心签订的印刷《青年文明号画册》5000份的合同(传真件)以及履行合同的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某印刷公司印刷价目表一份;载有相关案件处理情况的《中国摄影报》一份;原告有关专业技术职称材料以及获奖证书一宗(其中包含“宝典”的获奖证书一份);原告支付2万元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原告赵某的身份、资历、作品价值以及画册制作印刷的市场行情,由此推定赵某本案作品的市场价值为15万元,并结合代理费支出,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

经本院组织质证,并对数码文件光盘和网站光盘进行了演示和播放,被告永泰集团对于某述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宣传画册、台历、拜年卡、照片、底片本身的真实性以及永泰集团的网页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其中所载的图像都属于某告永泰集团所有。并认为部分照片与底片不具有一致性,光盘是复制件,不是原始的创作记录;对于某胎的照片,其早在2002年制作宣传画册时就拍摄过。对于某据(三),被告永泰集团认为《青年文明号画册》合同和发票不是原件,不具有证据效力;报纸和获奖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律师代理费不是本案必须发生的费用;相关价目表高于某场一般价格。

被告邮广公司除了对《青年文明号画册》合同和发票为复印件提出异议外,未提出其他异议。

被告永泰集团另提交了宣传画册一本以及广饶县响铃艺术设计制作中心出具的印刷费用单据和转帐凭证四份。证明其更名为“集团公司”前的2002年就在宣传画册中用过有关的轮胎照片。经组织质证,原告赵某、被告邮广公司未提出异议。

被告邮广公司提交了永泰集团出具的图片使用证明以及永泰集团与广饶县邮政局签订的《拜年卡广告合同》各一份。经组织质证,原告赵某、被告永泰集团未提出异议。

鉴于某件涉及到李林以及广饶县响铃艺术设计制作中心,为便于某明案件事实,本院询问了李林,并要求李林出庭作证。李林陈述,其为广饶县响铃艺术设计制作中心经理,2003年8月左右,永泰集团负责宣传的张某某曾经找到他,称永泰集团要制作比较高档的宣传画册参加广交会,时间比较紧,让其帮忙找一下赵某。因为赵某曾经为永泰集团设计过2002年的画册,双方合作比较好,也认可赵某的设计水平。经其联系,赵某同意并随后到永泰集团,与永泰集团商量形成基本的设计思路后,先后在永泰集团厂某以及厂某进行了有关的拍摄,在拍摄外景时,赵某租赁了吊车。其后,赵某来往永泰集团多次,费用均为赵某支付。李林称因为其与永泰集团和赵某都很熟,赵某来时,其一般都陪同。后来,赵某在拍摄照片基础上,设计制作了宣传画册的样稿两个,其曾经帮忙向永泰集团传递过样稿,彩喷稿的修改意见都在后来的相纸版的样稿中得到了体现。在后期永泰集团进行的招标中,因为赵某过不来,其按照赵某的报价进行了投标,但未能中标。后来在永泰集团发现了印刷好的画册,与赵某设计的画册基本一致。对于某泰集团是否委托李林进行过2003年画册的拍摄和设计,李林陈述,在2003年画册制作中,永泰集团未委托其进行过拍摄,更谈不上免费拍摄。对于2002年的永泰集团画册,也是赵某进行的拍摄和设计,后因为赵某无发票,其以广饶县响铃艺术设计制作中心的名义出具的发票,当时永泰集团也无异议。对于某2002年画册所涉及的著作权归属,李林陈述不清楚。李林认可广饶县响铃艺术设计制作中心曾经与垦利县地税局胜坨分局签订过印刷《青年文明号画册》的合同,并出具了发票。

经组织当事人向李林进行发问和质证,原告赵某认为李林应当清楚2002年画册的著作权归属于某某,对于某林陈述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永泰集团认为,2003年宣传画册实际上是找的李林,委托李林进行的拍摄;2002年宣传画册同样也是由李林进行的拍摄和设计,而不是赵某。李林的该两项陈述与事实不符。但永泰集团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被告邮广公司对李林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提出的宣传画册的样稿以及被告永泰集团实际使用的宣传画册、台历、拜年卡、照片、底片,以及永泰集团网页的光盘证据本身,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某告赵某提供的照片、底片以及数码光盘,被告永泰集团提出照片与底片不完全一致以及数码光盘非原始记录的异议,本院认为,赵某拍摄的照片以及宣传画册的内容,照片以及底片仅为作品的一种记录方式和表现形式,在使用数码照相机进行摄影时,并不使用胶片进行拍摄,相应的不存在底片。所以照片与底片不完全一致,不影响照片和底片的证据效力。对于某码文件光盘,本院认为,在摄影作品以及宣传画册的加工制作中,经过电脑后期处理所形成的光盘数据,也是作品创作的一种原始记录方式。从数码文件光盘所体现的内容看,可以反映出赵某所主张的摄影作品以及宣传画册作品的制作过程,并与赵某所提供的摄影作品和宣传画册相互印证。被告永泰集团虽质证认为光盘数据具有可复制性,但其并未提供其拥有相同或相似数据内容的反驳证据。因此,被告永泰集团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数码文件光盘的证据效力。对于某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广饶县响铃艺术设计制作中心与垦利县地税局胜坨分局签订的印刷合同和发票,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广饶县响铃艺术设计制作中心经理李林的证言,本院可以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对于某告提交的印刷价目表、《中国摄影报》、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有关专业技术职称以及获奖证书一宗,本院认为,价目表反映的仅为某一公司的印刷行情,尚不能证明一般市场行情;报纸仅为报道性材料,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律师代理费发票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原告的设计支出;原告提交的有关专业技术职称以及载有获奖人“赵某”的获奖证书,可以反映赵某的摄影水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某以“宝典”的获奖证书,因赵某未能证明“宝典”为其笔名,故对该证书不予采信。

被告永泰集团提交的其2002年制作的宣传画册以及印刷费用单据和转帐凭证,以及被告邮广公司提交的图片使用证明和《拜年卡广告合同》,当事人互相间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8月至10月间,原告赵某为制作被告永泰集团广交会宣传画册需要,对被告永泰集团的轮胎产某、设备、厂某等进行了拍摄,并租赁了吊车外拍了该厂某外景。其后,赵某对摄影作品进行了后期技术处理、加工与合成,创作了独立的摄影作品。赵某在此基础上,设计和策划了永泰集团的宣传画册。赵某在制作了彩喷版宣传画册清样的基础上,又按照永泰集团的要求,进行了补充拍摄和修改,制作了相纸版的宣传画册定稿清样。赵某将相纸版宣传画册加工成册后,委托案外人李林交给了被告永泰集团,由李林代替赵某参加了被告永泰集团对宣传画册的招标活动,并以印制5000册为基数进行了报价,李林按照赵某指示报价16万元,未能中标。被告永泰集团后来将赵某制作的宣传画册交给某广告公司稍加修改,制作并印刷了宣传画册5000册。经将该画册与原告赵某制作的画册进行对比,该画册的封面、封2、第1页、第3-5页、第7页、第9-16页(不含J204、J208、J210、J211轮胎图片)、第22-23页、第28页以及封底使用的图片或设计风格、样式与原告画册相同或近似。被告永泰集团陈述其为印制上述宣传画册支付印刷费4。2万元(每册价格8。4元)。原告赵某发现被告永泰集团上述行为后,提出了警告,并要回了宣传画册,但双方未就如何处理达成一致意见。

2004年12月20日被告永泰集团与广饶县邮政局签订《拜年卡》广告合同,委托广饶县邮政局在“中国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上刊发贺卡式广告。广饶县邮政局通过报审系统报山东省邮政局审核批准,并上报国家邮政管理局审批同意后,由山东邮政广告有限公司发布,国家邮政局发行。该拜年卡的内页使用的图片系由被告永泰集团提供,永泰集团向邮广公司出具了照片版权归其所有以及授权邮政局使用并承担相关法律纠纷的证明。拜年卡中的图片与原告赵某拍摄、设计的厂某景图片相同。该贺卡印制发行了2000份,每份价格5.5元,印刷费1。1万元。

2004年年底,被告永泰集团制作了2005年台历2000份,其中的盾轮子午胎图片,与原告赵某拍摄的盾轮子午胎照片相同。被告永泰集团陈述,该台历单价3元,支付印刷费6000元。

被告永泰集团将上述宣传画册拜年卡台历进行了散发和赠送。

原告赵某为高级摄影师,山东省摄影家协会会员,于1998年入选中国摄影家全集,其摄影作品多次获奖。原告赵某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

另查,被告永泰集团2002年宣传画册的印刷中,案外人李林以广饶县响铃艺术设计制作中心的名义向被告永泰集团开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对被告永泰集团的相关厂某、产某、设备以及该厂某景进行了拍摄和宣传画册的制作,被告永泰集团在赵某宣传画册以及有关图片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并印制成宣传画册、拜年卡、台历进行了散发,并在网站上使用了轮胎产某图片,对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宣传画册和摄影作品的归属以及被告永泰集团是否有权复制、发行,被告邮广公司发行贺年卡的行为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

首先,关于某作权的归属。根据著作权自动产某的原则,完成文学艺术作品这一法律事实已经出现,相应的著作权法律关系也应运而生,作者依法成为著作权人。著作权属于某者,是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某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某关合作作品、职务作品、定作(或委托)作品、汇编作品、视听作品等的著作权归属,法律采取了另外规定的方式。就本案来说,原告赵某完成了摄影作品的拍摄、后期处理,以及宣传画册的设计制作,并且其摄影作品和宣传画册具备了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著作权自动产某,原告赵某作为作者,应为著作权人。被告永泰集团主张其为著作权人,应当提供其为作者或与创作者约定作品归属于某所有的证据。被告永泰集团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对于某告永泰集团以所拍摄的对象为其所有而主张拥有著作权的主张,本院认为,著作权作为无形知识产某,有别于某权。拍摄对象的归属,不决定摄影作品的归属。被告永泰集团,为制作企业宣传画册需要而委托有关人员或单位进行拍摄和设计,委托方和受托方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所产某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合同未作约定或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某托人。从本案来看,被告永泰集团抗辩,其未与原告赵某形成委托关系,而是与案外人李林形成了口头约定,约定由李林进行拍摄和制作,李林再次委托原告赵某所进行的拍摄,与其无关。从该抗辩看,被告永泰集团不认可其与原告赵某形成委托关系,因此,更谈不到对于某作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情形。故排除宣传画册和有关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通过原告赵某与被告永泰集团约定归被告永泰集团所有的可能。对于某泰集团是否与案外人李林形成委托拍摄和制作的问题,被告永泰集团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调查李林,李林对于某泰集团的陈述予以否认,并陈述其仅为联系人、中间人,未接受永泰集团的委托进行拍摄和制作。因此,对于某泰集团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泰集团认为,对其厂某和产某,未经许可不得拍摄,经其许可的拍摄,著作权只能归其所有。本院认为,该观点与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不相符合,为被告永泰集团的片面认识,难以采信。被告永泰集团主张其在2002年宣传画册的制作中对其轮胎产某进行过拍摄,其为轮胎的著作权人,但永泰集团仅提供了2002年画册,未能进一步证实其为著作权人,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其次,被告永泰集团有无权利复制、发行原告赵某制作的宣传画册以及有关摄影作品,是当事人争议的另一个方面,本院认为,被告永泰集团是否有权对宣传画册和有关摄影作品进行复制、发行,取决于某与该作品的著作权人赵某的约定。但从本案看,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永泰集团对原告赵某的宣传画册或摄影作品具有无偿创作或无偿使用的约定。而从被告永泰集团对宣传画册的招标行为和原告赵某的竞标行为可以看出,制作宣传画册以及进行有关的摄影,不是无偿的。对于某传画册的制作和有关拍摄活动,赵某付出了心血,并支出了相应的费用,赵某期望通过承揽宣传画册的印制,得到付出代价的回报,也是理所当然的,符合等价有偿的市场规律和交易原则。在赵某的宣传画册未中标,即未被采用,并且被告永泰集团未向赵某支付宣传画册和相关摄影作品的报酬的情况下,被告永泰集团未经原告赵某的同意,无权为商业目的进行复制、发行。关于某告永泰集团抗辩,原告赵某对宣传画册定稿的交付行为,应视为允许其使用,也应当由其使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企业的宣传画册以及相关的摄影作品,系为某一企业的特定目的、特定景物而进行的创作,其使用也具有特定性,制作人对其作品的复制和发行受到一定的约束,但企业也同样应当受到一定的制约。本案中被告永泰集团在得到原告赵某交付的宣传画册样稿后,其有权决定是否采用,但并不意味着可以无偿将样稿所包含的创作形式进行复制、发行。因此,原告赵某认为被告永泰集团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要求停止侵权并删除网页上的侵权照片的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第三,被告邮广公司发行拜年卡的行为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本院认为,由于某案的拜年卡所印制的图片为被告永泰集团的厂某外景,且被告邮广公司在承揽印制永泰集团拜年卡的过程中,永泰集团出具了图片使用证明,并承诺如出现相关法律纠纷,由永泰集团负责,同时,被告邮广公司对该拜年卡也进行了层层审核和报批,应认为被告邮广公司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但被告邮广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赵某的许可,经营性使用了原告赵某的作品,被告邮广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赵某的著作权。

第四,关于某案的赔偿数额以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要求判令被告永泰集团支付赔偿金20万元,该项诉讼请求,系参照相关的宣传画册印刷的市场价格、原告赵某的摄影作品价值和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以及有关案件的报道推出的损失赔偿数额。从本案看,原告赵某实际并未承揽到被告永泰集团对2003年宣传画册的印刷业务,同时,原告赵某未能证明证明其举证的《青年文明号》画册的内容、规格、用纸、工艺等方面是否与其制作的永泰集团的宣传画册具有参照关系。因此,原告以相关画册的印刷价格主张损失赔偿,依据不足,亦不具有直接的参照关系。关于某告赵某的摄影作品的价值,原告仅提供了有关的获奖证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获奖情况只能作为本案的赔偿数额的参考。

被告永泰集团虽在经营中散发、使用了侵权的宣传画册、台历和拜年卡,并在其网站上使用了侵权的图片,为其相关产某的销售以及扩大企业的声誉产某了一定的影响力,但并非企业产某经营收益的直接原因。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亦无法衡量。因此,本院参考被告永泰集团在宣传画册、拜年卡、台历以及网站因使用赵某的作品而节省的成本,赵某所投入的费用,以及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侵权画册所占原告作品的比例、画册印制的数量、使用目的,以及拜年卡和台历中使用原告摄影作品的数量等情节,并参考原告赵某因被告永泰集团侵权所遭受的利润损失和赵某摄影作品价值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原告赵某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法律无明确的规定,原告也未单独主张,可一并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原告赵某要求被告邮广公司在5万元内与被告永泰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邮广公司仅为拜年卡的印制单位,所涉及的图片由被告永泰集团提供,邮广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且图片有合法来源,依法可以免除被告邮广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邮广公司发行的拜年卡,为2005年元旦春节期间特定时期发行,具有时限性,同时,被告邮广公司系依据被告永泰集团与广饶县邮政局签订的合同进行的有关印制和发行,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被告邮广公司实际已经停止了印制和发行行为,故原告赵某要求判令被告邮广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赵某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永泰集团在侵权中存在主观过错,并涉及到原告赵某宣传画册和摄影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原告要求该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永泰集团散发有关侵权画册、拜年卡、台历,以及在网站上使用图片的行为所造成的影响,仅在特定的人群和特定的单位范围内,原告赵某要求在《齐鲁晚报》上登报赔礼道歉的主张,扩大了范围,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永泰集团应向原告赵某进行书面赔礼道歉。被告邮广公司在印制拜年卡的行为中,虽客观上侵犯了原告赵某摄影作品的署名权,但无侵权的主观故意,对原告赵某要求该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主张被告永泰集团另有库存的宣传画册、贺年卡、台历,但赵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赵某要求销毁侵权的宣传画册、台历、贺年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永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赵某享有著作权的企业宣传画册和摄影作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永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书面赔礼道歉。

三、被告山东永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4万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原告赵某负担1510元,被告山东永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计7份,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上诉于某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宏

代理审判员林洁华

代理审判员李宏军

二00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盼

书记员马绪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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