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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王某某、济源市浩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祥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济源市浩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翠园小区X号楼四单元X室。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第三人王某某、济源市浩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26日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天龙公司支付借款47万元。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龙公司不服判决,于2007年11月27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7)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2008年7月25日,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1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某某、浩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0月21日,本院再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祥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某、浩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5年7月,其分两次共借给王某某50万元,王某某将5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了浩成公司,该公司为其出具借据,后浩成公司又将47万元债务转移给了天龙公司,天龙公司亦为其出具了借据。现请求判令天龙公司偿还47万元。

被告天龙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经济往来,2006年11月份,郭某某通过王某某(天龙公司原任经理)找到其单位相关领导,称浩成公司借其50万元现金,想通过天龙公司将浩成公司的40多万元货款转到郭某某名下,其碍于王某某的面子,同意了王某某的要求,待浩成公司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再将款付给郭某某。后天龙公司与浩成公司联系后,浩成公司不承认向郭某某借过款,因未经浩成公司同意,其不能将浩成公司的货款付给郭某某,其要求收回给郭某某出具的收据,郭某某未将收据退还。且其2006年11月24日出具的收据已被(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撤销。综上,应驳回郭某某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7月3日、7月4日,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两张,载明:“今借到郭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2分,每月清一次)王某某2005年7月3日;今借到郭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2分,每月清一次利息。)王某某7月4日”。

2、2006年11月24日,天龙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2006年11月24日交款单位郭某某收款方式转帐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x元收款事由浩成高X户转入借款(现金)”,该收据上加盖天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证据1、2证明天龙公司欠其借款47万元。

被告天龙公司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证据2,认为其给郭某某出具的单据不是借据,是转帐收据,证明其与郭某某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当时其同意将浩成公司的货款转到郭某某名下。

被告天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7月7日,浩成公司高X书写的借据一份,该借据上加盖有浩成公司的公章。

2、天龙公司的帐页两张。

证据1、2证明其和郭某某约定通过转帐方式将其欠浩成公司的货款转付给郭某某,郭某某将高X书写的借据交给其公司。

3、2006年11月24日,范XX代王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其转帐是碍于王某某的面子,其与原告郭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4、2006年11月25日,浩成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

5、加盖有浩成公司合同章的纸张一页。

证据4、5证明其未付款给郭某某的原因是浩成公司不承认向郭某某借过款。

原告郭某某对被告天龙公司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可以看出债务转移经过了浩成公司、天龙公司同意的;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天龙公司同意付款;证据4,认为是天龙公司和浩成公司恶意串通产生的,其目的是为了不还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浩成公司出具的借据上的公章,是浩成公司在盖章时把“合同专用章”几个字遮住后加盖的。

第三人王某某、浩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第三人王某某、浩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天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且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3日、7月4日,王某某分两次向郭某某借款共计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每月清一次利息。后王某某不使用该款后,经郭某某同意由浩成公司使用。2005年7月7日,浩成公司的业务员高X书写了借据,载明:“今借到郭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x元),月息2分,计每月付利息壹万元整(x元),每月月底付清。”借据由高X签字并加盖了浩成公司的公章。2006年11月24日,经王某某从中协调,郭某某将浩成公司给其出具的借据交给天龙公司,天龙公司给郭某某出具借据,载明借郭某某款47万元,天龙公司后在自己的帐册上记载从浩成公司的科目上减去47万元,给郭某某另立一个科目,记载欠郭某某47万元。同日,王某某妻子范XX(天龙公司财务人员)代王某某给天龙公司出具承诺,载明:“贵公司欠浩成公司煤款肆拾柒万元整转到郭某某名下<附浩成公司欠条壹张交贵公司财务>,如贵公司与浩成公司有经济纠纷及其它,我个人愿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同年11月25日,浩成公司给天龙公司发出书面声明,载明:“我公司未曾向郭某某借款伍拾万元,也未委托任何人代办借款业务。借据上加盖印章与我公司印章不符。故我公司不予认可。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未经我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我公司债权转入或转付郭某某或其它单位、个人名下。否则,一切后果由贵公司承担。”后天龙公司未向郭某某还款。

本院认为:2005年7月3日、7月4日,原告分两次共借给王某某5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王某某不使用该款后,经原告同意由浩成公司使用,应视为原告与浩成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2006年11月24日,原告郭某某将浩成公司给其出具的借据转给天龙公司后,天龙公司给郭某某出具了载明借款47万元的借据。上述事实表明原告郭某某同意天龙公司承担47万元的还款义务,该债务转移行为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天龙公司应偿还原告郭某某47万元。第三人王某某、浩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47万元。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人民陪审员张丽琴

人民陪审员杨亚楠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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