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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吴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80年X月X日出某。

被告吴某某,女,30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12于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2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XX,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由于被告的遗传原因导致两个孩子均患上先天性肌肉萎缩,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吴某某却拒绝履行一个母亲的抚养和照顾义务,将两个孩子交给原告父母抚养,于2009年4月20日独自外出,至今未归,毫无音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长子李某哲、次子李某恒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吴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办理合法的结婚登记手续。2、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孩子及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商丘市睢阳区X镇民政所证明一份。2、李某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上述证据证明的目的是原、被告未办理合法的结婚登记手续以及被告外出某事实。3、李XX出某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庭审中,原告对自己递交的证据1、证据2及其申请的证人出某证言均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2日,双方在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后,二人感情一般。2003年11月12日,原、被告生育长子李XX,2005年11月16日,生育次子李XX。后由于非婚生长子、次子均患有先天性肌肉萎缩,生活不能自理,导致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吴某某将两个孩子交由原告父母抚养,于2009年4月20日外出某音讯。现两个非婚生男孩均由原告父母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且同居后至今仍未补办合法的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被告应当承担两个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让两个生活不能自理的孩子同样得到母爱和呵护。但被告却弃两个孩子于不顾,自己外出,拒绝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交于原告父母抚养,显然是不道德的行为。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父母生活,因被告外出某音讯,仍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由于被告外出某音讯,无确切地址,原告同意待被告有了下落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非婚生长子李XX、次子李XX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陈广军

审判员鞠洪涛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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