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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天裕食品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朱某某工伤认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天裕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郑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天裕食品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第三人朱某某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郑某,第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动局应朱某某的申请,于2009年4月9日作出宛工伤认字【2009】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2007年9月,朱某某到公司接受培训后,考核不合格,在其本人一再请求下,原告出于同情将其留下,干一些杂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3月12日在其受伤后,原告派专车专人带其到方城、社旗、南阳市的医院为其治疗,已经尽到了责任。朱某某已经治疗痊愈,在其要求下也已经正常上班,直到相当长时间后其又提出腰部受伤。据原告了解,朱某某称其腰间盘突出系骑自行车时受伤所致,与工作没有关系。且腰间盘突出是常见病,形成原因也较多,结合医院诊断报告和其受伤的实际情况,朱某某的腰间盘突出与上班受伤并没有因果关系。然而,被告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于2009年4月9日作出朱某某所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依法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3月15日方城县人民医院放射科报告。

2、2008年3月23日方城县人民医院处方笺。

3、2008年4月17日方城县人民医院核磁共振收费票据。

被告辩称:2009年2月12日,朱某某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后,经审核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有关材料,我局认为,原告虽不承认与朱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但承认朱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这一事实。《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在工作中急性腰扭伤工伤认定问题的批复》(豫劳社工伤【2005】X号)中的答复是:“对于急性腰扭伤的工伤认定问题,应仅对职工的受伤事实进行认定。腰间盘突出症与急性腰扭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按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X号)的规定执行,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也就是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认定职工在工作中急性腰扭伤是否为工伤的过程中,只对职工受伤的事实进行确认。腰间盘突出症与腰部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是确定工伤的前提。综上,我局在认定朱某某所受伤属于工伤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仲裁裁决书。

3、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4、两份诊断证明书。

5、三份证人证言。

6、受理通知书及回执。

7、举证通知书及回执。

8、单位提供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答辩状、医院检查报告、苏XX出具的事情经过)。

9、《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回执。

另提交《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批复作为其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上班时间被砸伤是事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元月14日南阳市正骨医院CT报告单。

2、方城县人民医院病历。

3、2008年4月17日方城县人民医院MR报告单。

4、2008年10月16日南阳市正骨医院病历。

5、2009年1月14日南阳市正骨医院病历。

6、2008年6月12日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7、2009年1月14日南阳市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

8、卢XX证言。

9、刘XX证言。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认为是事发三个月之后作出的,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证人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开的晚是公司的责任导致时间延误。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说明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的事实。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公司领导无视我的病情,只让做X光不让做CT,而有些情况X光片是查不出来的,医院依据X光片开的处方是误诊。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5认为距离受伤半年以后,不能证明与当时受伤有因果关系;对证据2认为第三人有囊肿和血管瘤说明并非由受伤造成;对证据3、6、7认为是无效证据;对证据8、9认为证人未出庭不真实。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综合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9月,朱某某到原告公司上班。2008年3月12日,朱某某在货车上弯腰打扫撒在车上的花生米时,头顶上方一批袋子(100市斤)倒塌砸伤腰部。事发后,公司派人派车跟随朱某某到方城、南阳等地看病,但未开具医院诊断证明书。2008年6月12日、2009年1月14日在朱某某的要求下,方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正骨医院先后为其出具了诊断证明书。两份诊断证明书均记载朱某某有椎间盘突出症状。2009年2月12日被告受理了朱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同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2009年2月16日被告用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宛劳社工伤举证【2009】X号举证通知书,2009年2月17日由原告签收。原告在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了有关书面材料。经被告审核原告和第三人的材料后,于2009年4月9日作出宛工伤认字【2009】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某某所受伤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人应当受到《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并且在该案形成诉讼之前,方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已作出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劳动关系成立的裁决书,该仲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诉称第三人在清扫撒落在货车上的花生米时,被一批袋子(100市斤)砸伤腰部是事实,但不认可第三人所受伤的结论为“腰椎间盘突出”,该结论和所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事发当日朱某某被砸伤腰部后,公司有人员可证实受伤事实,朱某某也自称腰疼但当时没有作进一步的检查。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腰椎间盘突出”,但并未说明该症是自身就有还是外伤所致,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朱某某事发之前就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的事实证据,仅凭想象和推断认定朱某某不属于工伤,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复精神,只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的,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第三人被砸伤后就自述腰疼,证人也能够证明第三人被砸受伤后的病状,后来医院诊断也证明腰部受伤,三者可以相互印证,受伤与腰椎间盘突出的因果关系可以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于2009年4月9日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09】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审判员韩冬耕

审判员王春旭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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