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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袁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女,51岁。

上诉人(一审被告)袁某,男,53岁。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某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靳丽霞,开封市禹王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袁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孙某某要求李某某、袁某偿还借款x元,孙某某当庭举证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万元整。李某某。2009年4月16日”。该借条内容包括李某某的签名系袁某代李某某所写,袁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一审认为,对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条上不显示出借人时,借条持有人,有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孙某某依据借条要求李某某、袁某还款,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袁某关于孙某某主体不适格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对该款予以认可,只是不认可是借孙某某的,袁某承认借条内容包括李某某的签名全部系其所写,故该借款应为李某某、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李某某、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孙某某借款壹万元并互负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袁某承担。

李某某、袁某上诉称:孙某某向法庭出示的借条x元是李某某因业务所需借开封市益环化工有限公司的。孙某某作为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该借条提起诉讼,显然不具主体资格,其未借过孙某某的钱。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辩称:开封市益环化工有限公司是自己开办的,实际上是个体经营户。李某某夫妇因开饭店借其x元是其亲自送到她饭店的。借条上不显示出借人是谁,其持借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袁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只是认为孙某某不是出借人。李某某、袁某在书写借条时未写明出借人,孙某某将x元交给李某某、袁某,其持该借条主张权利,证据充分。李某某、袁某上诉称孙某某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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