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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郴州xx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玻璃公司”)、许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黄XX

被告XX八达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汪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许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肖XX与被告XX八达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八达玻璃公司”)、被告许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湖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八达玻璃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北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2000年2月10日,原告被被告八达玻璃公司车某许XX所驾的车某伤,即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同年6月1日在后续治疗还未进行,病情、残情及脑外伤后遗症影响趋势还不明确下作了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7月26日,交警队进行了交通事故损害调解。原告由于脑外伤,又先后于2000年9月18日及2004年5—6月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湘雅医院治疗,至此,继续治疗费为x.14元。2005年原郴州塑料厂准备改制,要求原告作个鉴定,结果为五级,与原鉴定结果相差三级,差额为x元。2006年6月原告颈椎手术两年恢复期过后疼痛消失,运动功能障碍跑跳功能丧失反而加重,专家告之治疗已无价值,已定性,继续治疗费到此为止。原告由于脑外伤造成视神经受损,视力急剧下降,右眼失明,左眼仅为0.08。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八达玻璃公司与被告许XX赔偿原告方实际继续治疗费与调解的差额x.14元,继续治疗中的误工费、车某、护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000元,实际残疾等级与原等级差额x元及精神抚慰金3万元。3项共计x.14元。另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承担鉴定费735元。

原告肖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郴州市工商局经济信息中心查询单1份。

2、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

3、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

4、湖南省郴州市法医检验鉴定中心作出的(2000)郴法鉴字第(731)号法医鉴定书1份。

5、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

6、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

7、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科诊断书1份。

8、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科诊断书1份。

9、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科诊断书1份。

10、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X线照片报告单1份。

11、零星门诊费用收据1份。

12、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催款通知单1份。

13、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检测报告单1份。

14、湘雅医院门诊记录1份。

15、郴州市医学会作出的郴州医鉴[2004-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

16、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正司鉴中习[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

17、鉴定费用发票1份。

以上证据,原告肖XX提交了第5-X号证据原件相核对,第X号为盖有公章的复印件,第2、3、X号为加盖医务科印章证明复印属实的复印件。对以上证据,被告八达玻璃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4-5、10、12、14-15、X号证据无异议。2、对第X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在2000年2月29日诊断结果为血性腹膜炎和脾裂伤。3、第X号证据,表明患者自身患有慢性乙型肝炎。4、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表明原、被告已由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并有原、被告签名。5、对第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诊断为椎间盘突出,是原告自身的病,与交通事故无关,最后诊断为脑挫裂伤和慢性乙型肝炎,在2000年2月29日住院时没有该诊断结论。6、第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7、第X号证据没有相关依据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8、对第X号证据认为医疗费用应有相关的医疗机构的处方佐证,对真实性无法核实。9、第X号证据不能断定与此次事故有关联性。10、对第X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椎肩损伤认为不是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人保财险北湖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肖XX还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举出4份证据,分别为:原郴州塑料厂出具的证明1份、残疾人证1份、低保金领取登记表1份、郴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均为复印件);被告八达玻璃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北湖支公司均不同意进行质证。

被告八达玻璃公司辨称:1、肖XX与答辨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已由交警部门依法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交警部门依法制作了调解书,答辨人已经依照调解书履行完毕。调解书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双方之间的侵权之债已经通过协议转化为合同之债,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2、原告肖XX现在的人身损害后果及有关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是原告自身的其他疾病造成的。3、原告当庭补充诉清应不予支持。

被告八达玻璃公司为支持其诉辨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保险费专用发票1份。

2、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

对以上证据,原告肖XX和被告人保财险北湖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北湖支公司辨称:1、八达玻璃公司申清追加我公司为被告,但在2000年9月4日,八达玻璃公司已领取该事故的理赔款x.50元,说明该保险合同理赔已终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内行使权利,从2000年9月4日到目前为止八达玻璃公司也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故追加我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人保财险北湖支公司于举证期限内未予举证,于法庭审理时当庭举出保险理赔收据1份。原告肖XX与被告八达玻璃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许XX未予答辨,未予举证,亦未对其他当事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当事人陈述等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00年2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八达玻璃公司职工——被告许XX驾驶湘x号五十铃双排机动车某驶至省道1806线1Km处(东西走向,距郴桂立交桥100m),将行人——原告肖XX撞伤,而后被告许XX驾车某原告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1、血性腹膜炎,2、脾破裂,3、L4.5椎间盘突出,4、脑挫裂伤,5、乙型肝炎。2000年2月20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1、许XX在发生事故后,不及时报案,不保护现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许XX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肖XX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2000年7月26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之规定,召集双方当事人及相关参加人就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住院治疗费:x.10元;2、误工费:8411/365×P1≈2097元;3、护理费:11.98×91≈1090元;4、伙食补助费:6×91=546元;5、交通费:326.00元;6、继续治疗费;x.1×20%≈4396元;7、捌级伤残补助费:x元。以上1-7项损失共计x.10元,全部由许XX及肇事车某八达玻璃公司承担。被告八达玻璃公司依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肖XX也依协议收取了赔偿款。

三、湘x号车某登记车某为被告八达玻璃公司,被告八达玻璃公司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北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某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北湖支公司于2000年9月4日向被告八达玻璃公司进行了理赔,理赔数额为x.50元。

四、原告肖XX于交通事故赔偿后多次入院进行治疗。2000年9月18日至2000年9月30日入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外伤性)。2、脑挫裂伤;2004年4月28日入住北京大学深圳医院,诊断为:1、左下肢外周至腰椎段传导功能受损,右下肢外周至皮层段专导功能受损,2、双眼视觉传导通路传导功能受损;2004年5月24日至2004年5月27日入住湘雅医院,诊断为:颈椎外伤型颈椎病;2004年5月28日至2004年6月17日入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脊髓型颈椎病。2000年6月,湖南省郴州市法医检验鉴定中心作出(2000)郴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肖XX所受之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007年3月,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正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肖XX右下肢不完全瘫痪,属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肖XX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损害赔偿权利。

一、关于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及本案事实的确认。1、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与本案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当具有案件事实的证明力。2、本院依据证据审核认证规则予以认定以下证据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⑴原告肖XX于举证期限内举出的证据;⑵被告八达玻璃公司于举证期限内举出的证据;⑶被告人保财险北湖支公司当庭所举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方当庭所举的证据不予确认具有案件事实的证明力。3、当事人陈述亦是证据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于当事人一方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且与其证据不相矛盾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上确认了前述案件事实。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及处理。本案中,针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争执焦点,本院着重解决双方当事人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1、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盖章并按此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另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当时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认为,依据事故处理当时的法律、法规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符合公平原则,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此调解协议的效力。

2、撤销权作为一种请求权,适用除斥期间,行使期限为1年。本案中,调解协议形成于2000年7月26日,故即使此调解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形,原告肖XX也应当在1年之内行使撤销权。原告于2007年1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对该调解协议不予作撤销处理。

3、该调解协议应予认定为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处分权的表现,协议当事人均确认按照八级伤残对原告肖XX的致残程度进行赔偿,并对继续治疗的费用进行了处理,协议当事人就损害赔偿形成合意且该合意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后,对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这种法律约束力表现为:一方面,,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赔偿协议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另一方面,赔偿权利人对自己因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应当具有可判断性,且赠偿请求权应予明示,在对赔偿请求权未予明确有所保留的情形下,一经处分应予认定为对其它赔偿请求权的放弃。被告八达玻璃公司已依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肖XX就后续产生的损失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肖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3元由原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周琦

审判员罗红荣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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