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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6日14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R/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X街西1005公里+400米处时,将骑人力三轮车同向行驶的唐河县X镇X村仝庄村民刘××撞死,致车辆损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刘××系颈椎骨折,脊髓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让其父张××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09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死亡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其他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经济赔偿,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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