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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澳华饲料有限公司与宾阳县商业生猪养殖总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澳华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宾阳县商业生猪养殖总场。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该总场经理。

原告南宁澳华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宾阳县商业生猪养殖总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进行调解,原告南宁澳华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宾阳县商业生猪养殖总场的法定代表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澳华饲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供货给被告截止日期为2007年3月2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饲料货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宾阳县商业生猪养殖总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支付原告欠款,但要求原告免去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宾阳县商业生猪养殖总场于2010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欠原告南宁澳华饲料有限公司欠款x元。

二、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宾阳县商业生猪养殖总场负担。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黄某进

人民陪审员韦展强

人民陪审员张明乾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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