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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盗窃,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脱逃罪,数罪并罚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2年11月4日因犯窝藏、销售窝赃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司某某参与盗窃11起,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收赃8起,共计价值x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司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第11起(盗窃新郑市X路黄某像红利烟酒店香烟)犯罪的时间是2008年11月,不是2007年11月,其他犯罪事实都属实。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第11起(盗窃新郑市X路黄某像红利烟酒店香烟)犯罪事实,其他犯罪事实都属实。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月19日凌晨1点钟左右,被告人司某某将新郑市X街X路西“何炜卷烟”门市部店门撬开,盗窃红塔山牌香烟一条、红旗渠牌香烟7条、黄某豪牌香烟6条,黄某楼牌香烟2条,兰州牌香烟2条。后将盗窃的物品以1250元的价格销于被告人陈某某处,得赃款后挥霍。经鉴定上述香烟总价值1670元。

2、2009年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司某某将新郑市X路X路南“左右邻”超市门撬开,盗窃盛世帝豪牌香烟4条,芙蓉王牌香烟6条,黄某豪牌香烟3条,黄某楼牌香烟3条,红旗渠牌香烟6条。后将盗窃物品以1500元的价格销于被告人陈某某处,得赃款后挥霍。经鉴定上述香烟总价值3310元。

3、2009年3月9日凌晨1点钟左右,被告人司某某将新郑市X街西北角开的“诚信副食品店”店门撬开,盗窃红旗渠牌香烟9条、帝豪牌香烟4条、红塔山牌香烟3条、黄某树牌香烟3条、哈德门牌香烟3条、红旗渠牌香烟1条。后将盗窃的物品以900元的价格销于被告人陈某某处,得赃款后挥霍。经鉴定上述香烟总价值1744元。

4、2009年3月15日凌晨1点钟左右,被告人司某某将新郑市X路韩都制药厂大门口西侧韩都百货门市部后窗户撬开,盗窃苏牌香烟4条,芙蓉牌香烟17条,红旗渠牌香烟3条,盛世帝豪牌香烟5条,软玉溪牌香烟3条,白沙精品牌香烟2条,1瓶茅台,1瓶长城干红,1瓶宋河粮液。后将盗窃的物品以3700元的价格销于被告人陈某某处,得赃款后挥霍。经鉴定上述被盗烟酒总价值6063元。

5、2009年4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司某某将新郑市汽车站东侧“好想你”超市门撬开,盗窃黄某豪牌香烟3条,红塔山牌香烟3条,红旗渠牌香烟6条,玉溪牌香烟7条,芙蓉王牌香烟5条,贵州茅台酒两件,后将盗窃的物品以4200元的价格销于被告人陈某某处,得赃款挥霍。经鉴定上述被盗烟酒总价值6565元。

6、2009年8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司某某来到新郑市X镇X村柴庄村宋XX的租房处,将门撬开盗窃现金900元。

7、2009年8月16日凌晨1点钟左右,被告人司某某将新郑市X路X街交叉口豫通烟酒店后门撬开,盗窃红旗渠牌香烟18条,芙蓉王牌香烟2条,玉溪牌香烟2条,盛世金典牌香烟7条,黄某楼牌香烟2条,黄某豪牌香烟3条,红塔山牌香烟3条。后将盗窃的物品以3200元的价格销于被告人陈某某处,得赃款挥霍。经鉴定上述香烟总价值3315元。

8、2009年8月22日凌晨1点钟左右,被告人司某某将新郑市X街刘XX粮油店窗户撬开,盗窃现金1600元。

9、2009年8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将新郑市新建办幸福街X巷X号贾XX家中二楼窗户撬开盗窃一条黄某项链、一枚黄某戒指,一个黄某吊坠,事后将盗窃的物品销赃到新密市一家黄某回收店。经鉴定上述饰品总价值3238元。

10、2009年7月3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将新郑市新建办向阳街X胡同刘X家中窗户撬开进屋盗窃红旗渠牌香烟(每盒10元)8条,红旗渠牌香烟(每盒5元)13条。后将该香烟以1000元的价格销于被告人陈某某处。经鉴定上述香烟总价值1318元。

11、2008年11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将新郑市X路黄某像红利烟酒店门撬开,进屋盗窃帝豪牌香烟4条,红旗渠牌香烟(每盒10元)4条,娇子牌香烟2条,红旗渠牌香烟(每盒5元)17条,哈德门牌香烟6条,七匹狼牌香烟3条。经鉴定上述香烟总价值2242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司某某参与盗窃11起,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收赃7起,共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司某某供述,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期间,他参与盗窃了11起,并把偷来的香烟卖给陈某某,并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XX、李XX、陈XX、张XX、卢XX、宋XX、高XX、刘XX、贾XX、刘X、马XX的陈某、证人李XX、高XX、丁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3、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价值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司某某的前科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盗窃的物品,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司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司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第11起盗窃时间是2008年11月的意见,因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这起盗窃时间是2007年11月,故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第11起犯罪事实的意见,因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力,故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司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Ο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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