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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甲、万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4月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遂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理由是二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霞、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伙同唐某亮(已判决)、唐某某、张艳龙、刘根伟(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多次到新郑市X镇众天面粉厂内,将价值7000余元的小麦一万某斤盗走。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及其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万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伙同唐某亮(已判决)、唐某某、张艳龙、刘根伟(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多次到新郑市X镇众天面粉厂内,将价值7000余元的小麦一万某斤盗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和同案犯唐某亮的供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们结伙盗窃小麦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四人的供述和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2、被害人柳XX的陈述证实了新郑市X镇众天面粉厂被盗大量小麦。

3、证人柳XX、时XX、高XX的证言证实了新郑市X镇众天面粉厂被盗一万某斤小麦。

4、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小麦的价格。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案件侦破情况、二被告人到案和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之间能够印证,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均系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万某乙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二被告人相应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万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万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磊

审判员张连中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二ΟΟ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西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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