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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临颍县通和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开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临颍县通和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颍县X镇X村许沁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开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临颍县通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涛、通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7年1月福润公司、通和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福润公司为托运单位,通和公司为承运单位,福润公司将发往武汉线路的货物运输承包给通和公司,由通和公司将货物运输至福润公司指定的客户。福润公司要求通和公司支付x.44元的货款及返还1000只周转筐,并称以上货款及周转筐不只是2008年1月29日和2008年2月1日两笔业务产生的欠款及周转筐,而是双方合作期间(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通和公司所欠货款及周转筐。庭审中福润公司提供的账册是2008年1月28日以后产生的,未提供2008年以前的账册,提供的欠周转筐明细表上没有通和公司人员的签字。

通和公司反诉要求福润公司支付运输费x元,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变更请求数额为x.7元。提供的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共22张,但是其中一张2008年1月11日的发票显示承运人是周口市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非通和公司。2008年1月29日通和公司为福润公司运往麻城、孝感价值x.07元的货物,因自然灾害未能送达,通和公司以x.5元的价格处理。关于损失责任通和公司称应由福润公司承担,但通和公司提供的录音笔录记载,2008年2月底,福润公司、通和公司对损失责任承担有过多次协商,2008年2月26日的录音笔录显示通和公司经理丁某某要求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2008年2月27日、2008年2月28日的录音笔录显示通和公司经理丁某某要求福润公司承担40%的责任。

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福润公司起诉要求通和公司返还货款和周转筐,因福润公司仅提供双方合作期间的部分账册,使得双方来往账目无法查清,福润公司提供的欠周转筐明细表上也没有通和公司人员的签字,福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对福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通和公司反诉要求福润公司支付运输费,通和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用来证明福润公司应支付的运输费总额。但是,这些发票仅能证明双方曾经发生过这些业务,并不能证明福润公司还欠通和公司运费的数额;通和公司提供的发票,有的显示承运人不是通和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008年1月、2月,通和公司并未将承运货物运至目的地,通和公司按全程主张运费亦不能成立;福润公司、通和公司就2008年两次货物损失的承担并未协商一致,运费数额不能确定。通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反诉请求,故对通和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开封市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临颍县通和运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福润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63元,由通和公司承担。

福润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2008年1月28日以后发生业务的账册,是因为2008年1月28日之前双方的账目持平,无需提供账册。上诉人的诉求是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将双方账目结算清楚后确定的,且针对诉求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而通和公司认可欠上诉人的货款。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通和公司答辩称:通和公司从未承认下欠通和公司货款,福润公司依法应提供其公司账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福润公司仅主张2008年1月29日和2008年2月1日的两批货款,明显不合法且不真实,福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通和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提交了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的增值税发票,证明福润公司应付运费x元,而福润公司仅支付x.3元的运费。扣除通和公司应承担的费用,福润公司仍欠运费x.27元。福润公司应提供已支付运费的证据,否则,通和公司的诉求应依法得到支持。

福润公司答辩称:福润公司不欠通和公司运费,而是通和公司欠福润公司货款。通和公司提供的发票仅能证明双方发生业务,无法证明福润公司欠运费的事实。通和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其诉求不能成立。

二审庭审时,福润公司提交对账短信一条,时间为2008年2月28日,发出短信号码为x,接受短信号码为x,短信内容有较详细的对账过程,结论称“下欠x.34元,可以马上支付”。福润公司称该短信是通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发给福润公司经理王政根的。通和公司称回去核实短信内容,但庭后没有给本院正式答复。结合该短信内容和通和公司的质证情况,可以认定该短信的真实性。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因福润公司未提交2008年1月28日以前账册,以双方往来账目不清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福润公司称其与通和公司在2008年1月28日前账目持平,其无需提交有关账目。但就截止2008年1月28日双方账目持平的主张,无证据证明。福润公司提交短信,以证明通和公司欠货款,但短信中提及的数字与其诉求并不吻合,该短信亦不能被证实为双方最终结算意见,并不能支持福润公司的主张。通和公司反诉称福润公司欠其运费x.7元。因其未证明开票和付款时间上有无具体规定,其提交的发票仅能证明此前双方的业务量,不能证明福润公司欠其运费的具体情况。其称2008年2月29日给福润公司汇款x.34元后双方账目基本持平。但根据2008年2月28日的短信内容,通和公司承认欠福润公司x.34元,对3月29日的汇款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通和公司称2008年2月29日汇款后双方账目持平的说法不能成立。

综上,福润公司请求通和返还货款,提交的证据不足,且相互之间有矛盾,对其诉求不予支持。通和公司反诉要求福润公司支付运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对其诉求亦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双方各负担18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审判员龚新娅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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