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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陈XX等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李某甲、莫某某、张某丁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李某丙,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因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3日至17日,被告人陈XX、李某甲、莫某某、张某丁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被告人陈XX、张某丁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办理移动手机卡,并将移动手机卡呼叫转移至国外的声讯台;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陈XX是利用虚假、冒用的身份证办理移动手机卡的情况下,仍积极为陈XX提供国外声讯台的电话号码和网络查询后台,并按拨打国外声讯台的分钟数与陈XX进行提成费用结算;被告人陈XX负责找被告人莫某某利用网络技术拨打国外声讯台,并按拨打声讯台的分钟数与莫某某进行提成费用结算;被告人莫某某利用网络技术拨打陈XX利用虚假、冒用的身份证办理并呼叫转移至国外声讯台的移动手机卡,并根据拨打国外声讯台的时间从中获取利益。陈XX、李某甲、莫某某、张某丁共诈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移动资费x.53元。

公诉机关认为四名被告人诈骗移动资费数额特别巨大,要求以诈骗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辩称,我不知道会产生这么多话费,我不知道是用假的身份证办的手机卡,我也没指使过别人,没有李某甲的指使,我也不会做这种事情,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的。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王某认为,认定陈XX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在事实和证据上存在不足,陈XX在本案中属于从犯。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我没有到处寻找资源,咋办手机卡我不知道,通过监控平台看不到。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张某乙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诈骗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移动资费x.53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依法不能成立。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低,作用较小,在该案中,南阳移动公司存在明显过错,李某甲系初犯。

被告人莫某某辩称,号码给我之前,他们已说别人打过,少了我一样可以打,他们三个人见过面,我没和他们见过面,也没有预谋。

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朱某认为,起诉书对莫某某诈骗犯罪事实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人莫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李某丙认为,莫某某只和被告人陈XX有联系,陈XX并未告诉莫某某手机卡是用假身份证所得,莫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莫某某的行为属非法经营电信的行为。

被告人张某丁辩称,我只是卖卡给他,我问过营业厅,每个卡欠话费最多几元。

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不能成立,张某丁完全是在不知情、受蒙骗的情况下卷入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至17日,被告人陈XX、李某甲、莫某某、张某丁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被告人陈XX、张某丁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办理移动手机卡,并将移动手机卡呼叫转移至国外声讯台;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陈XX是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办理移动手机卡的情况下,仍积极为陈XX提供国外声讯台的电话号码和网络查询后台,并按拨打国外声讯台的分钟数与陈XX进行提成费用结算;被告人陈XX负责找被告人莫某某利用网络技术拨打国外声讯台,并按拨打声讯台的分钟数与莫某某进行提成费用结算;被告人莫某某利用网络技术拨打陈XX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办理并已呼叫转移至国外声讯台的移动手机号,并根据拨打国外声讯台的时间长短从中获取利益。被告人陈XX、莫某某、张某丁共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造成资费损失x.53元,该x.53元中,有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的为x.0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XX的供述。

我去南阳是办移动手机卡的,我去之前和张某丁讲好了,让张某丁帮我办移动手机卡。当时是张某丁到火车站接的我,我和张某丁一起到南阳移动营业厅办了一张移动手机卡,随后张某丁又给我办了两张移动卡,这三张卡我带走了,我走后张某丁又给我办了七八张卡,把这些卡的卡号和密码在网上告诉我。

我给了张某丁6000元钱,是办移动电话卡用的。

我用四个南阳移动手机号通过代呼的方式给“x”上过话费的量,这四个手机号码分别是x、x、x和x,因为“x”给我在网上发过呼转号码,他给我发的呼转号码是x到x。

我拿到移动手机卡的卡号和密码后,就和“x”或“信誉第一”联系,“x”或“信誉第一”就提供国外的号码让我测试,测试成功后让我通过网络“代呼”拨打这些国外号码,并且给我提供一个网络平台,让我看到每张卡打了多少分钟,然后按每分钟0.3-0.4元不等。

我把移动手机卡号、密码告诉网络“代呼”,他们通过“网络电话”或“硬件回拨”进行拨打。

我找张某丁办移动电话卡时给张某丁讲了操作方法和提成情况,并和张某丁商量好,张某丁说由张某丁负责办卡,我来操作,然后利润平分。

因为我们申办的手机卡开通了呼叫转移、延时停机、拨打国际长途功能。“延时停机”在欠费的情况下24小时内“停主叫保留被叫”功能。这样即使在欠费的情况下,因为手机设置了呼叫转移,属于被叫方,因此可以连续拨打国外的号码。

“代呼”是专门从事拨打电话业务的,他们申请网络免费电话或拥有拨号硬件设备,可以快速地、连续地、多线路地拨打指定的手机号码。根据拨打在线时间收取每分钟0.1-0.2元不等的提成费。

问:你和张某丁一起或通过张某丁总共在南阳办理了多少张移动手机卡来拨打国外声讯电话

答:总共七张,号码分别为“x”、“x”、“x”、“x”、“x”、“x”、“x”。

问:你以“x”为例,说说你业务的具体流程

答:我拿到“x”手机卡,通过拨打1860,确认此卡开通后,通过QQ联系到“x”(这是他的QQ网名)。“x”先给我一个国外的号码进行拨打测试,测试成功后,“x”再给我一个正式的国外号码,然后我上网通过移动公司的网上营业厅,对“x”进行呼叫转移设置,把这个国外号码某置成呼叫对象。设置成功后,我再把“x”这个手机号,通过QQ发送到“代呼”(专门从事电话拨打工作),由“代呼”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连续地、长时间地拨打“x”这个号码,进而连接到呼叫转移所设定的国外电话上,产生在线时间。同时“x”给我一个管理网站,登录后,可以在线看到通过“x”拨打的国外号码某实时情况。拨打完毕,系统能自动统计出拨打该国外电话的总在线分钟数,“x”根据在线分钟数,按每分钟0.35元给我提成,我再从中按每分钟0.12元给“代呼”提成。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我知道赚钱的过程后,我知道这是违法的,我自己不敢用网络电话或移动手机拨打国外声讯台,后来,我在网上联系到网名叫“小智”的人,我给他谈好,我帮他负责宣传拨打国外声讯台的事及负责手机具体拨打国外声讯台产生的分钟数。先有小智给我提供一些国外声讯台的电话号码,我就在QQ群发布信息,并公布这些声讯台的号码,如有人愿意做这个事,我们就通过QQ进行聊天,商量好每分钟提成的事,并告诉他们如何查看拨打国外声讯台的分钟数的查询平台。

我在网上通过聊天等情况,我知道他们使用买来的身份证或假身份证到移动公司办理手机卡,通过开通国际长途和延时服务来拨打国外声讯台,由这些手机产生话费,国际声讯台再进行业务提成。

我给陈XX提供过“263”、“8869”、“232”等数字开头的国外声讯台号码让陈XX测试,陈XX测试后讲“263”开头的号码可以拨打,然后我给陈XX提供“263”开头的国外声讯台号码,陈XX本人具体操作。然后我们再依据网络查询后台所显示的拨打这些“263”开头的国外声讯台号码的分钟数进行结算。

问:你在网上帮助“小智”收集拨打国外声讯台的时间,“小智”是如何给你提成的

答:按每分钟0.27元到0.5元不等的价格给我提成。

问:南阳的手机卡产生的业务量你给“美丽之星”提多少

答:大约2万多,将近3万元。

(3)、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

就是对方给我提供一个号码,我利用落地呼(软件程序)呼叫,我可以利用软件技术做到多线(100线-200线)同时呼叫,然后对方按通话时间长短给我提取费用。一个网名叫“美丽之星”的人(QQ号我现在记不清了)找我做过代呼业务。

我在网上下载有“拨打电话的软件”,进入该系统后,我就将他们给我提供的电话号码在网上进行处置,通过我的设置,软件系统就对设置的号码进行呼叫,这个号码已呼转到“263”等开头的国外声讯台上。

通过网络技术拨打的时间进行结算,当时“美丽之星”给我提供有通话时长的查询后台,通过查询的分钟数以0.12元给我提钱。

(4)、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

2009年2月13日我以“蔺德将”的身份证在移动公司南阳市X路营业厅开户办理了号码为“x”的移动手机卡,2009年2月14日在移动公司南阳市港达营业厅开户办理了号码为“x”、“x”两个移动手机卡,这两个手机卡是用李某的身份证开的户。

2009年2月13日,小彬来到南阳,给我6000元钱,让我帮他办卡,并且不让用我自己的身份证。我问小彬为什么要这样做,小彬讲买移动电话卡打电话,并且要我办移动全球通的卡,能多打一会儿,可以透支欠费。我问小彬最多可以透支多少,小彬讲每张可以透支几千元最多一万元。我认为每张卡透支几千元、一万多元不是什么大事,就以“蔺德将”、“李某”的身份证办了三张卡。

以“蔺德将”、“李某”名义办的三张卡小彬带走了,以“任杰”名义办的四张卡我在网上把卡号和密码发给小彬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蔺XX的证言,主要证实蔺德将的一代身份证丢失,并且没有在移动公司办理“x”的移动手机卡,也不认识张某丁和陈XX。

(2)证人任X的证言,主要证实其二代身份证丢失,并没有在南阳办理“x”、“x”、“x”、“x”的移动手机卡,也不认识张某丁和陈XX。

3、书证。

(1)、四名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主要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主要证实“x”的通话费用为x.95元;“x”的通话费用为x.65元;“x”通话费用为x.85元;“x”通话费用为x.84元;“x”通话费用为1950.09元;“x”通话费用为x.45元;“x”通话费用为1156.7元。

(3)、移动公司业务受理单,主要证实号码为“x”、“x”、“x”的手机卡是以“任杰”名义所开;号码为“x”、“x”的手机卡是以“李某”名义所开;号码为“x”的手机卡是以“蔺德将”名义所开。

(4)、唐河县桐寨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证实“李某”不是该辖区居民。

(5)、李某甲与陈XX的QQ聊天记录,主要证实李某甲和陈XX之间的犯意沟通情况。

(6)、张某丁与陈XX的QQ聊天记录,主要证实张某丁和陈XX的犯意沟通情况。

(7)、“小智”提供给李某甲的网络查询后台电脑页面。

(8)、“小智”提供给李某甲的国际声讯号码的QQ资料。

(9)、李某甲的汇款帐户及建行银行卡交易情况。

x%、李某甲发布的信息资料及其电脑中存储的涉案人员资料。

x%、李某甲提供给陈XX的网络查询后台电脑页面。

x%、陈XX建行银行卡交易情况。

x%、陈XXQQ中储存的涉案人员资料。

x%、陈XXQQ硬盘中保存的由张某丁提供的手机号码。

x%、对四名被告人的扣押物品清单。

x%、南阳移动公司的报案材料。

x%、被告人莫某某用于查询声讯后台分钟数的电脑页面。

x%、被告人莫某某做代呼的软件设置电脑页面。

x%、被告人莫某某在QQ群里发布的代呼信息电脑页面。

x%、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出具的涉案手机号码欠费金额及呼转号码清单一份。

x%、南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共三份。

x%、相关照片。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李某甲、莫某某、张某丁,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骗取移动资费,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属被告人陈XX、李某甲、莫某某、张某丁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丁以虚假的身份证购买移动手机卡而后提供给被告人陈XX,并未实际参与费用提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以从犯论处,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本院根据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及所具有的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缴纳。)

三、被告人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5000元,下余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缴纳)。

五、责令四名被告人将违法所得赃款退赔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吉祥

审判员姜南

审判员刘涛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孙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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