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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21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2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8日0时10分,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陈xx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至磨头镇X路口东侧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清化镇X村程xx相撞,致程xx、陈xx受伤。程xx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xx、陈xx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马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买xx、买xx等人证言,交通事故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邱敬堂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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