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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剑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村民王保娥房屋建造项目。当时,原告在关虎屯经营建材销售项目。被告刘某某找到原告购买水泥,当时说货到付款,可是货到后刘某某说等明天王保娥结完工钱后给原告再结帐,当时原告也相信被告会给原告结帐,第二天原告找被告要账,被告说没钱,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某某要货款,被告也总是以没钱为由拒绝付货款。2003年刘某某所承包的建筑项目完工后,还是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某归还于2002年6月份欠的4000元货款及利息费(利息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5.94%个人借贷利率,在法律规定的不超过银行贷款四倍的基础上,原告要求从2002年7月份至2009年10月四倍利息基础上计算)合计6938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06年10月19日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水泥款肆仟元正(4000)见条付款从2003年元月30日转到2006年10月19日欠款人刘某某。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供答辩。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本院核实,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承接房屋建造项目时,在原告经营的建材门市部购买原告水泥,没有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10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水泥款肆仟元正(4000)见条付款从2003年元月30日转到2006年10月19日欠款人刘某某。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未某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刘某某归还于2002年6月份欠的4000元货款及货款利息6938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徐某某水泥,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本案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追要价款,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从2006年10月19日给被告准备时间已经三年,被告仍没有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某约定,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货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剑英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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