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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高某、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男,20岁。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19岁。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20岁。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二红、曹某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冯xx同在博爱县商贸城巡逻,2009年6月4日晚上21时许,二人在巡逻中,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冯xx被打跑。后冯xx和父亲冯xx、母亲田xx等人到商贸城管委会办公室找张某某说事。被告人张某某、曹某、高某等人在商贸城管委会办公室与冯xx及其父母等人发生争吵、厮打,被赶到的公安干警拦开。后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曹某等人又在商贸城管委会办公室西侧追赶冯xx,追至商贸城西“陈亮小酥烩面”饭店门前时,被告人张某某在将冯xx跺翻在地,伙同被告人高某、曹某一起对冯浩哲进行殴打。冯xx跪地作揖求饶。被告人张某某仍让冯xx向其叫爷,对冯xx进行辱骂、侮辱,冯xx被迫向被告人张某某叫“爷”。后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曹某让冯xx离开。冯xx遂住医院治疗。后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冯xx为精神分裂症,被殴打为诱发因素。

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曹某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冯xx及其法定监护人冯xx、田xx与被告人高某、曹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冯xx陈述,证人李x、田xx、冯xx、魏xx、冯xx、张xx等人证言,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投案证明,协议书,领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曹某追逐、殴打、辱骂、侮辱他人,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情节恶劣,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曹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曹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冯xx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贺

审判员聂嵘

审判员张瑞明

二Ο一Ο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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