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平桥区(略)焦某村X组(以下简称焦某组)。
代表人张某甲,该村X组长。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略)下楼一组(以下简称下楼一组)。
代表人张某乙,该村X组长。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略)下楼二组(以下简称下楼二组)。
代表人张某丙,该村X组长。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略)下楼三组(以下简称下楼三组)。
代表人张某丁,该村X组长。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略)上楼东组(以下简称上楼东组)。
代表人王某戊,该村X组长。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略)上楼西组(以下简称上楼西组)。
代表人程某某,该村X组长。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略)塘角组(以下简称塘角组)。
代表人张某己,该村X组长。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略)塘湾组(以下简称塘湾组)。
代表人冯某某,该村X组长。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略)陈某组(以下简称陈某组)。
代表人陈某某,该村X组长。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姚湾组(以下简称姚湾组)。
代表人李某某,该村X组长。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略)尚某组(以下简称尚某组)。
代表人张某庚,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辛,肖某乡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纯家,肖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壬,男,1961年2月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焦某组、下楼一组、下楼二组、下楼三组、上楼东组、上楼西组、塘角组、塘湾组、陈某组、姚湾组、尚某组诉被告张某壬承包电灌站抽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尚某等十一个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辛、张纯家及被告张某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10日经协商与被告签订了张新店南灌站抽水(承包)合同,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于2008年4月发生变压器被盗,造成原告11个村X组稻田无法抽水。根据合同第六条及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如果变压器损坏、被盗乙方(承包人)必须购买一台100千瓦的变压器,保证电灌站正常运行抽水”。被告在承包期内对承包的机械设备和其他设施管理不善,造成破坏或损失,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电灌站变压器被盗案件已破案了,因赔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此事就一直拖放着。现在变压器丢失了,我负责购买,原告要解除合同必须有充足的理由,他们现在也没有理由起诉我,啥时间抽水也啥时间购买,现在购买无人管理。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张新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焦某等十一个村X村民组长代表人。
2、肖某乡司法所、法律服务对十个村X组调查的笔录。
3、张新店南站抽水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
4、2009年7月28日上午张新店村支两委解决南电灌站问题的谈话笔录。
5、肖某乡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张新店村南电灌站变压器被盗的信访调查处理报告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等11个村X组于2006年6月10日与被告张某壬签订了(承包)张新店南站抽水合同,合同承包期限为7年(从2006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并约定了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要看管好电站,如发生电站机配套设施被盗、丢失、损坏,都由乙方包赔及维修”。合同补充协议第一项约定:“如果变压器损坏、被盗,乙方必须购买一台壹佰千瓦的变压器,保证电灌站正常进行出水”。2008年4月因变压器被盗,造成焦某等11个村X组无法抽水(用水),造成11个村X组的部分村民进行信访。经乡村多次调解,被告张某壬找各种借口推拖,何时购买变压器不给群众确定的答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等十一个村X组群众代表与被告张某壬签订的张新店南电灌站承包合同,是双方在遵循公平原则的基础上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张某壬在承包期间因管理不善,造成电灌站变压器被盗,按合同约定应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某壬在变压器发生被盗后,不积极与十一个村X组协商解决处理,时间拖后一年之久,造成部分群众信访,已产生不安定因素。本院虽多次调处,被告拒不接受协商调处意见,村民代表已对被告能否在下秧前购回变压器还有疑虑,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赔偿变压器的诉请应予支持。故因被告赔偿变压器经济上已蒙受了损失,不再承担违约金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张新店南电灌站购买一台100千瓦变压器(符合电业部门的安装要求);如被告张某壬不主动履行购买100千瓦的变压器的义务,则按现行安装价值作价赔偿。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周先炳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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