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石某某系同行,均做车箱加工生意。2008年10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石某某为了生意到我院内拉客户遭到阻止后,双方发生了厮打,我被石某某和被其叫来的人员打伤并昏倒,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万元,被告石某某分文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完全是颠倒黑白。2008年10月26日下午3时许,我与客户已恰谈成生意,就在我与客户的老公通电话时,原告林某某之夫王某某走进我的屋内将客户叫出,并让客户到他的车间看看,我通完电话后便与王某某讲理,于是双方才引起纠纷。并不象原告所称的是我到其厂院强拉客户而引起争执。在双方发生争执时,是原告之夫王某某先拿起一根方管铁棍打答辩人的,随后原告和她厂的两个工人也一起殴打答辩人,致答辩人左面部被打伤。出于气愤,我才打电话叫厂里来了四个人来讲理,但原告方见人就打,林某某的伤并不是答辩人所为,而是双方在厮打中,由原告之夫王某某手持槽钢向答辩人砸来,答辩人见状蹲下,槽钢落在原告后脑勺处而受伤。对此,有在场人的证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被告)石某某诉称,反诉被告林某某将我打伤,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医疗费988.50元。
反诉被告(原告)林某某辩称,此次纠纷是反诉原告带着厂的工人手拿工具到反诉被告厂门口对反诉被告及其丈夫进行殴打才发生的,反诉原告的伤并不是反诉被告所致,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平桥派出所2009年1月3日的结案报告和信平公(平)决字第(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主要证据是被告带人到原告厂内打架并将原告打伤的,并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2、医疗费票据9575.70元及住院费用清单及出院证明。
3、交通费700元。
4、鉴定费200元。
反诉原告(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关伟崇、汤省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林某某的头部伤是其丈夫王某某所致。
2、医疗费988.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石某某对原告林某某的伤是谁所打伤不确定,对原告要求赔偿有异议,对原告擅自转院治疗有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有异议,交通费700元是油票不妥,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能成立。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对汤省科、关伟崇两人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因两证人都是反诉原告厂的人,并参与了打架,与反诉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
法庭依法调取了平桥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的调查笔录及处理结案卷宗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石某某两家厂房相邻,都是制作车箱的。2008年10月26日下午4时许,原告林某某的丈夫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到平桥交警队对面汽车城院内因争定做车箱生意发生争执,石某某便到王某某院内找其论理,林某某、王某某夫妇就用铁棍驱打石某某。随后,被告石某某就打电话让自己厂里来了四名工人,赶到原告林某某经营的平安车厢门口与原告夫妇进行厮打,双方在厮打中造成原告林某某及被告石某某受伤。原告林某某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2057.80元,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7517.92元,鉴定费用200元,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I级,右顶部头皮挫裂伤;被告石某某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88.5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平桥派出所的调查处理卷宗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医疗费票据凭证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好日常的生活和生产关系。原、被告双方因争抢生意发生争执后,本应冷静处理,在征得被争抢客户的意见情况下来协商解决纠纷,而原告方却采取过激的行为驱赶被告,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在遭到原告方的驱赶后,自认为吃亏,又电话通知其厂员工到原告厂门前与原告发生殴打,被告的做法更为错误,公安机关对双方实施的处罚事实清晰。原、被告双方在相互厮打中受到人身伤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双方对造成双方身体损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赔偿均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请求了其因就医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支持以下各项:1、医疗费9575.70元。被告对原告擅自转院虽有异议,但依据原告提供的两个医院的医药费票据及治疗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5、护理费1500元(x÷365天);6、交通费600元(20元/天×30天);7、误工费1720元(x÷365×30天)。以上应当赔偿各项总额为人民币x.7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过错责任的比例,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即人民币8877元。反诉原告请求赔偿其医疗费988.50元,根据过错责任的比例,反诉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即人民币3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8877元。
二、反诉被告(原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被告)石某某医疗费3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林某某承担500元,被告石某某承担300元,本案反诉费200元,反诉原告承担100元,反诉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周先炳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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