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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干部,住(略)。

被告刘某,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秀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2年确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12月18日在双峰县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11月初7日生育一男孩黄某。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自2011年上半年开始,被告认为原告与婚外异性有暧昧关系,双方经常为此发生矛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某由原告黄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刘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刘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探望方式为每年在婚生小孩黄某放暑假期间的二十天,放寒假期间的十天、放清明节假的二天、放国庆节假的二天、放中秋节假的二天,在被告刘某告知原告黄某的前提下,由被告刘某接黄某至被告刘某娘家居住;

三、被告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x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两门冰箱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套,席梦思床一张,一套皮沙发,高矮组合柜各一套、格力2匹立式空调一台,四床被子。上述嫁妆被告自愿赠予婚生小孩黄某所有;

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联想电脑一台,女式豪爵摩托车一台,原、被告在位于杏子铺镇街上农业银行隔壁店铺号为联通新时空通讯的两弄半门面中所占有的股份以及原、被告在福源大药店中所占有的股份,以上财产和股份均归原告黄某所有;

五、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在枫树信用社的借款2万元本金及利息,2010年原、被告向双峰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借李平阳的本金1万元,利息3000元、借刘某春的3500元,以上债务均由原告黄某负责清偿,其中借李平阳的本金1万元,利息3000元、借刘某春的3500元由原告黄某在2011年12月30日前清偿;

六、由原告黄某一次性补偿被告刘某四万元;

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以及除上述债务外的其他债务,由经手人各自享有或清偿;

八、其他方面,双方均无异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秀芬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鑫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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