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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新郑某薛店镇区,使用携带的丁字铁椎,将网上乐园网吧门口处被害人张××停放的一辆红色欧蝶牌电动车盗走销赃获利,经鉴定,被盗车价值11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陈××、吴××的证言、侦破报告、抓获经过及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某某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Ο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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