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化名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9年8月25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同年9月29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30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杨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7月份的时候,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两次在焦作市X村区“老包名烟名酒店”经营者刘某乙72份河南省焦作市商业发票。现发票已追回。经焦作市国家税务局鉴定,上述发票为假发票。
2、2009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焦作市X路再次向刘某乙出售25份河南省焦作市商业发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发票已追回。经焦作市国家税务局鉴定,上述发票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等书证、发票等物证、物证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实施第二起犯罪事实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的从轻意见,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田英明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毛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